(2014)兰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付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铁、平静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付在北安乡北安村家中,因玩扑克一事与被害人靳某甲(男,44岁)发生口角,刘付用自家掏灰耙子将靳某甲打伤,经鉴定:靳某甲伤情为重伤,八级伤残。经侦查,被告人刘付于2013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火车站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刘付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靳某甲的陈述,证人靳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绥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刘付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付在兰西县北安乡北安村自己家中,因玩扑克一事与被害人靳某甲(男,44岁)发生口角,被告人刘付用自家掏灰耙子将被害人靳某甲打伤,后被告人刘付便立即将被害人靳某甲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靳某甲左颞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伤情为重伤,八级伤残。经侦查,被告人刘付于2013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火车站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付于1989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兰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付家属与被害人靳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刘付在被害人靳某甲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41000元的基础上,再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3000元,共计赔偿被害人靳某甲84000元,被害人靳某甲对被告人刘付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刘付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付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案发当天他用掏灰耙子将被害人打伤经过及将被害人靳某甲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2.被害人靳某甲的陈述,主要证实案发当天他被被告人刘付用掏灰耙子打伤经过的事实;3.证人靳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靳某甲被被告人刘付用掏灰耙子打伤,后他们将靳某甲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4.证人武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天他在被告人刘付家南边的炕上睡觉,后来听说被告人刘付与靳某甲因为玩扑克将靳某甲打伤的事实;5.兰西县公安局北安派出所证明,主要证实本案作案工具掏灰耙子在现场未找到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主要证实被害人靳某甲被打伤现场情况的事实;7.绥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补充说明,主要证实被害人靳某甲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残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刘付1989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兰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户籍证明、平时表现,主要证实被告人刘付的身份事项及平时表现的事实;10.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刘付到��经过的事实。被告人提交的证据:1.赔偿和解协议及收据,主要证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付家属与被害人靳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刘付在被害人靳某甲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41000元的基础上,再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43000元,共计赔偿被害人靳某甲84000元,被害人靳某甲对被告人刘付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刘付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付曾因犯抢劫罪被兰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具有犯罪前科且被告人刘付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付系农民被告,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付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其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峰代理审判员 李振军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