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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敖民初字第5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董军波与赵成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波,赵成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5411号原告董军波,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赵成立,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董军波与被告赵成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波到庭、被告赵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军波诉称,2013年春,我承包被告所在村滴灌项目田,给被告耕种13亩滴灌项目田,每亩费用为387元,被告共欠我5031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劳务费5031元。被告赵成立辩称,我家地确实是13亩,今年我村统一做滴灌项目田,经过六顷地村委会统一承包出去的,每亩讲好410元,讲好给保八成苗,每亩上20斤二胺,亩产保产量1600元,土地确实是原告给我种的,但因为原告耕种时下肥没有下够,产量没有达到1600斤,我要求原告提供跟我村签订的合同,否则我不同意给付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敖汉旗长胜镇六顷地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将该村滴灌项目田耕种事宜承包给原告董军波,由原告负责耕种,并提供种子、化肥、地膜、喷灭草剂及机械开支费用,种植户每亩共交款400元,付款方式为种地前每亩付款60%,出苗后,如苗达80%后付款40%,其中会议明确约定化肥为正大控施肥,每亩170元,喷两遍灭草剂,每亩25元。后原告董军波对敖汉旗长胜镇六顷地村民委员会滴灌项目田进行了统一耕种,其中包含被告赵成立的耕地13亩,由于耕种时间不同,出苗高低不同,经协商,原告没有喷第二遍灭草剂。因被告拒不给付劳务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50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敖汉旗长胜镇六顷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会议记录等载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在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确定由原告承包耕种被告所在村滴灌项目田,会议对原告提供的化肥、种子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每亩费用共400元,原告为被告耕种土地13亩,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扣除一遍灭草剂费用,被告应给付原告每亩劳务费387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使用化肥二胺,下肥不够,亩产未达1600斤等,因不能提供明确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军波劳务费5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振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