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住本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徐征雁,系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李靖,系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乙,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赵珂,系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征雁,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靖,某某有限公司甲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乙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3年1月17日19时30分,王某某驾驶车进入本市新城区卡口时,与在卡口工作的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许某某左足趾骨多发骨折、血管神经损伤、左足足弓塌陷等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的所有人为某某有限公司,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为许某某的赔偿事宜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赔偿许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9296元、护理费19615.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355.52元、出院后6260.4元)残疾赔偿金89947.44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8.04元、交通费860元,共计146217.4元,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许某某进行赔付。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划分错误,许某某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王某某的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有商业互助险,许某某合理部分的损失应当由某某保险公司和某某有限公司分别进行赔付。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某所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某某有限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也不是实际受益人和支配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许某某诉求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许某某诉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仅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车进入本市新城区卡口时,与卡口看管人员许某某发生事故,致使许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许某某伤情经诊断为:1、左足2-5跖骨多发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左足足弓塌陷。其伤情程度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事故发生后,许某某住院治疗96天,花去医疗费13829.44元,包括该费用在内,王某某实际垫付款项为16000元。除此外,许某某另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某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某,双方之间为挂靠经营关系。2012年4月14日,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许某某所提供证据显示,其系本市新城区应滨街道办事处筹备组薛东村居民,家中无耕地。事发前在本市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许某某共兄弟姐妹七人,其父许才(1931年2月15日出生)与其存在被抚养关系。3、许某某出院医嘱显示:1、石膏托外固定3个月,住院期间两人陪护;2、合理功能锻炼,卧床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3、定期复诊。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某所有的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已经建立起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某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许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居住生活的位置位于本市城乡结合部,日常生活收入来源、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无明显差异,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结合本案案情,许某某遭受的实际损失范围和额度为:医疗费138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6天﹦2880元,营养费10元×96天﹦960元,误工费1800元÷30天×96天+1800元×3个月﹦11160元(该数额以许某某所诉请的9296元计),护理费25379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96天×2人+25379元÷365天×90天﹦19608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2%﹦899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22%÷7﹦2158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9478.44元,扣除王某某已垫付的16000元,下余133478.44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某某122000元,所余11478.44元由侵权人王某某予以承担,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王某某所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某某122000元;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某某11478.44元;三、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许某某承担254元,王某某承担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玺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