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蓝世合与覃万勇、王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世合,覃万勇,王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蓝世合委托代理人赵俊东,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万勇被告王素珍原告蓝世合诉被告覃万勇、王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忠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明升和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明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世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万勇、王素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世合诉称,本人与被告覃万勇系朋友关系。2008年开始,本人因做生意需要陆续向合作银行和农行贷款60余万元。2008年1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覃万勇、王素珍陆续向本人借款共计52万。被告获款后迟迟未还款,并于2011年11月10日写了一张借款给本人,经多次催偿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覃万勇、王素珍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覃万勇、王素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开庭举证、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万勇、王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蓝世合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蓝世合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覃万勇、王素珍向原告蓝世合借款52万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蓝世合,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蓝世合人民币伍拾贰万元(¥520000元)整,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柒万元(¥70000),余下肆拾伍万元定于2012年9月15日前还清。如超期未能归还另付人民币壹拾伍元(¥150000元)。借款人:覃万勇、王素珍。”该借条内容由被告覃万勇书写,被告覃万勇、王素珍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上自已的名字并加摁了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覃万勇、王素珍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蓝世合多次催偿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覃万勇、王素珍向原告蓝世合借款52万元,有其立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万勇、王素珍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给原告蓝世合。原告蓝世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万勇、王素珍偿还给原告蓝世合借款本金52万元。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覃万勇、王素珍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忠红代理审判员  韦明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