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2013年8月9日被上海市闸北分局抓获,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7时许,泗���某镇村民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本庄村民被害人孟某某在村民王某乙家门口发生吵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孟某某左肋骨打伤。经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孟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工作情况、羁押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伤情证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且积极��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仇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培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