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官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官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3)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刑诉量字(2013)820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李湘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官渡区铁路局机务段附近隧道时,其所驾车车身左侧与在隧道内步行的被害人钱某某身体发生撞擦,致钱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此事故形成原因是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所致。在此事故中,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钱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被挤压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雇主许进与被害人家属就被害人钱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以上指控意见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公正,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宁丽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