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州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强。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强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王德强通过崇州市“相约婚介”认识被害人王某某,并以“李荣”的名字与王某某交往,称自己在西藏包工地很有钱骗取王某某信任。8月25日中午12时,被告人王德强以在在郫县办理挖挖机上户手续缺钱急需借钱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1000元,承诺9月9日还钱。直到9月10日,在王某某一再要求下,其以在西藏工地出事为由拒绝还钱,并说自己送给王某某的LV牌挎包价值人民币13500元,只以“李荣”名义给王某某写一张一万元的借条。经查,其送给王某某的挎包价格为人民币9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较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德强退还了人民币2100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王德强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王某某、证人夏某某辨认被告人王德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德强以“李荣”名义在“相约婚姻介绍所”登记的会员登记表,被告人王德强出具的欠条和送给被害人王某某的挎包的照片及挎包购买票据,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被告人王德强退还现金的收条,被告人王德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人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德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德强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德强在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德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王德强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德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