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48号原告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矿区。法定代表人孙秀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现鹏、王园(实习律师),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法定代表人黄忠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刚。委托代理人张体宏,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王化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体宏,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胜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建设公司)诉被告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钢绳公司)、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钢绳公司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煤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现鹏、王园,被告贵州钢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刚、张体宏,被告贵州钢绳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体宏、曹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煤建设公司诉称,贵州钢绳公司郑州分公司是贵州钢绳公司在郑州设立的销售分公司。代表贵州钢绳公司从事钢丝、钢绳及相关设备材料销售工作,被告贵州钢绳公司郑州分公司在郑州市设有仓库。2012年8月6日,原告郑煤建设公司与被告贵州钢绳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了三份钢丝绳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贵州钢绳公司郑州分公司定制钢绳21根,交货方式为“买方至卖方仓库自提”;货到被告贵州钢绳公司郑州分公司仓库后通知原告带余款提货;交货期限双方约定为40天。原告于2012年8月7日支付被告贵州钢绳公司郑州分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本应最迟在2012年9月15日前将钢丝绳21根全部发货至郑州仓库,但被告在交货期内只向原告提供钢丝绳12根,剩余的9根钢丝绳被告没有按期交货。因该批钢绳系原告白坪煤业西风井项目施工所需,缺一根该项目也无法按期完工。原告遂催促被告按期供货,被告直到2012年10月4日才让原告去提货,原告付清货款后,被告又以吊车损坏为由拒不装车交货,直至2012年10月6日原告才将货物提走;被告逾期交货22天。由于该批钢丝绳系定制产品,根本无法找到替代品予以补救,被告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工期延误22日;因延误工期被工程监理单位煤炭工业郑州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共计660000元(每日罚款3万元);施工现场工人80人误工22天,工人每平均人工费100元,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0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共计7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6日,郑煤建设公司与贵州钢绳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钢丝绳产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号分别为:2012-郑-363,2012-郑-364,2012-郑-365);2、原告郑煤建设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贵州钢绳公司郑州分公司发出的一份函;3、2012年10月10日煤炭工业郑州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单一份;4、2012年8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存款凭证及附件各一份、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6日贵州钢绳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四张;5、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矿煤业有限公司票据两份。被告贵州钢绳公司、贵州钢绳公司郑州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增加购买钢丝绳的数量,导致合同发生变更,被告的交货时间因合同变更予以顺延。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与被告贵州钢绳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三份钢丝绳买卖合同,向该分公司购买21根钢丝绳,被告认为这不是事实。2、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不能按照合同“带余款提货”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合同义务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原告交付货物的请求。3、原告诉称工期延误22日不是事实,其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告赔偿无中生有的所谓经济损失。4、原告诉称工程监理单位罚款66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原告与所谓的监理单位弄虚作假得出的非法、虚构事由。鉴于上述答辩事实和理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本案,依法驳回原告非法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贵州钢绳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复印件;2、贵州钢绳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执照,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钢丝绳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第三组证据,2012年8月20日,原告方授权代理人温延亮传真给被告增加购买两根钢丝绳的传真件,书证,复印件1页;第四组证据,原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支付各期货款的银行凭条、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被告公司开具的收据、提货清单、书证复印件12页;第五组证据,2013年9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郑州金属制品检测检验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1页。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矿煤安全监察局制定的《煤矿安全规程》行政规章复印件4页;第六组证据,原告所诉被告钢丝绳使用的建设项目“白坪煤业西翼风井”建设项目公告牌、照片影印件3页;第七组证据,《钢绳到货证明》一份及被告贵州钢绳公司发货清单、被告贵州钢绳公司郑州分公司采购入库单一组。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2、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2、对证据3、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无相应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佐证本案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第七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郑煤建设公司与被告贵州钢绳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了三份《钢丝绳产品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一郑一363、2012一郑一364、2012一郑一365)。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钢丝绳19根,交货时间为4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时买方付预付款100000元,货到卖方仓库即通知买方带余款提货。2012年8月20日,原告方传真通知被告需增加2根钢丝绳,致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钢丝绳总数量变更为21根。2012年9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被告贵州钢绳公司郑州分公司仓库领取了总货款为365378元的12根钢丝绳;2012年9月19日,原告交付被告5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2年10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00000元,由于未付清全部货款,未提货。10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67335元,自此原告付清了所有双方约定的货款,并于当天从被告仓库领取了总货款为351957元的9根钢丝绳。原告认为被告交货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份《钢丝绳产品买卖合同》均系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贵州钢绳公司也积极履行合同,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相关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方也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原约定货物即钢丝绳的数量为19根,合同签定后原告又发出传真要求增加2根,后为合同所涉标的物数量的变更,应视为原告单方对以上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未提异议并予以制造,应为接受该变更,双方原来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0天,则交货期限也应自合同变更之日起计算,即被告应在2012年10月1日前交货。被告虽于2012年10月6日才交货,但是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带余款提货,在原告10月6日支付了下余全部货款后才将货提走,故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交货并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原告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原告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