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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欣华与丁晶华、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华,丁晶华,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王欣华,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晶华,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兴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守坤,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欣华诉被告丁晶华、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和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被告丁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波、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华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丁晶华,就原告在河南长葛市汇泰物资有限公司的一批货物的运输口头订立了运输合同。后被告丁晶华未能如约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丁晶华所驾驶的皖L×××××号货车系挂靠在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8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晶华辩称: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没有为原告运输货物,2013年5月份,原告让答辩人联系车辆运输货物,答辩人联系了孔祥秋,由孔祥秋驾驶其自有车辆皖L×××××车辆为原告进行运输货物。在货物刚装上时因他人要扣押货物,孔祥秋将货物送至发货人厂区中止运输,货物也卸到发货人厂区。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实际车主是一种挂靠关系,车的财产所有权属于他们个人所有。对于这次经济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因为答辩人没有给他们就运输签订任何协议,所以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丁晶华通过电话联系,就原告位于河南省长葛市汇泰物资有限公司的一批价值68330元的货物口头订立了运输合同。被告丁晶华接受委托后,又委托案外人孔祥秋于2013年5月23日驾驶皖L×××××货车到长葛市汇泰物资有限公司提货。在货物装车出库后,因他人要扣押货物,孔祥秋中止了运输。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被告丁晶华仍未将涉案货物交付原告。另查明:皖L×××××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与皖L×××××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挂靠关系。案外人孔祥秋于2013年5月16日与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就皖L×××××货车签订挂靠协议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欣华提供的通话记录、出库单、接出警记录、汇款记录、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欣华要求被告丁晶华、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8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王欣华与被告丁晶华通过口头方式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订立合同时,被告丁晶华未如实向原告披露实际承运人及承运车辆的相关信息。原告基于合理信赖与被告丁晶华订立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丁晶华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晶华联系案外人孔祥秋进行实际承运,孔祥秋未将货物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已实际构成违约。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仍应当由被告丁晶华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晶华赔偿货物损失6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欣华货物损失68300元。二、驳回原告王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晶华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