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20-06-23
案件名称
徐州弘丰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大伟、邱兆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州弘丰投资有限公司;李大伟;邱兆朋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0576号原告徐州弘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解放路数码港大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董亚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樑,男。委托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伟,个体工商户。被告邱兆朋,个体工商户。原告徐州弘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诉被告李大伟、邱兆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伟、邱兆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丰公司诉称:根据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共欠原告房款3733664元,部分欠款由(2010)丰华民初字第0353号民事调解书已调解处理。被告下欠余款1733664元,承诺在2009年12月21日起开始付款,每月付款100000元。至2011年6月,被告还欠原告6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00元、利息126250元(按每天0.5‰计算,从2011年1月21日到2011年7月31日按本金10万计算191天计9550元;从2011年2月21日到2011年7月31日按本金10万计算160天计8000元;从2011年3月21日到2011年7月31日按本金10万计算132天计6600元;从2011年4月21日到2011年7月31日按本金10万计算101天计5050元;从2011年5月21日到2011年7月31日按本金10万计算71天计3550元;从2011年6月21日到2011年7月31日按本金10万计算40天计2000元;从2011年8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按本金60万计算31天计9300元;从2011年9月1日到2012年5月31日按本金60万计算274天计82200元),支付违约金260049.6元(按欠款1733664元的15%计算),共计986299.60元。被告李大伟、邱兆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弘丰公司与被告李大伟签订购买凤鸣公园帝相阁步行街营业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乙方(李大伟)购买甲方(弘丰公司)帝相阁步行街3号楼营业房1-101号营业房出售给买受人,该房面积为33.29㎡,一次性定价300000元。二、乙方购买甲方帝相阁步行街3号楼1-301、1-302、1-303、1-304、1-305、1-306、1-402、1-403、1-404、1-405、1-406号营业房,总面积为1320.64㎡,乙方购买的营业房每平方米的单价定为2600元,房屋总价为3433664元。三、乙方购买营业房总面积为1353.93平方米,总价为3733664元。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两日内付清定金50万元。五、付款方式:房产证办好后乙方应立即办理银行贷款付甲方150万元,余款1733664元,以后每月付给甲方10万元,分17个月付清给甲方。同日,李大伟向弘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弘丰公司1733664元,分17月还清;第一月在2009年12月21日前付给弘丰公司133664元;第二月起,160万元在当月的20日前付给弘丰公司10万元,共计16个月内付清;如不能按期履行,须对所欠房款按日息0.5%支付利息。2009年10月28日至30日,原被告就上述协议中的12套房屋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二份,均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签合同时已付清房款。2009年10月29日李大伟、邱兆朋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付款实际本人未付,付款方式及营业房单价按李大伟与弘丰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购买凤鸣公园帝相阁步行街营业房协议书及承诺书为准实行。邱兆朋与弘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实际是李大伟购买,李大伟要求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的户名写在邱兆朋的名下,以后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李大伟和邱兆朋承担。2009年10月30日,被告李大伟、邱兆朋向原告弘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李大伟、邱兆朋欠弘丰公司人民币3733664元,本人已在2009年10月16日偿还50万元。剩余欠款3233664元,本人保证在2009年12月10日之前偿还150万元,如逾期,按所欠款150万元的日息0.5‰计算,支付给弘丰公司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并赔偿违约金按所欠款150万元的15%支付给弘丰公司。下余欠款1733664元,本人保证自2009年12月21日起开始还款,分17个月还清,第一个月偿还133664元,从第二个月起每月偿还10万元,如逾期,按所欠款1733664元日息0.5‰计算,支付给弘丰公司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并赔偿违约金按所欠款1733664元的15%支付给弘丰公司。2009年10月31日,被告邱兆朋单独向原告弘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与两被告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曾于2010年9月13日起诉,要求被告李大伟偿还2010年8月21日前的购房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被告李大伟购买原告徐州弘丰投资有限公司凤鸣公园帝相阁步行街营业房,截至2010年8月21日止,共欠原告徐州弘丰投资有限公司房款1333664元。被告李大伟于2010年9月19日之前支付原告徐州弘丰投资有限公司房款633664元,逾期则按650000元执行;剩余欠款700000元及延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50000元(合计750000元),自2010年10月份起每月9日前支付75000元,2011年7月9日前付清,每逾期一次增加违约金10000元。该协议经本院(2010)丰华民初字第035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1年8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李大伟之妻邱翠萍签订了一份付款清单,该清单记载被告截至2011年4月12日已付款2458664元(不包括首付款50万元),其中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月5日分别还款1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还欠房款6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李大伟签订的购买丰县凤鸣公园帝相阁步行街营业房协议书、2009年10月13日被告李大伟出具的承诺书、2009年10月29日邱兆朋出具的声明、2009年10月30日李大伟、邱兆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009年10月31日邱兆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编号为9009238号至900924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华民初字第03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0550号开庭笔录、李大伟和邱兆朋的付款清单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房款的具体数额;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如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购买凤鸣公园帝相阁步行街营业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大伟、邱兆朋于2009年10月29日声明:付款方式及营业房单价按该协议书及2009年10月13日承诺书为准实行,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凤鸣公园帝相阁步行街营业房协议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对于被告2010年8月21日后的欠款,根据两被告2009年10月30日、被告邱兆朋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从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每月还款10万元,共计90万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月5日分别还款10万元,剩余欠款60万元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违约造成了原告损失,根据现有证据,该损失即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2009年10月30日被告李大伟、邱兆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约定如违约按所欠款1733664的15%支付弘丰公司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既约定了损失赔偿方法又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以原告的利息损失,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被告李大伟、邱兆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伟、邱兆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弘丰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6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从2011年1月21日到2011年7月31日,以10万为本金计算;从2011年2月21日到2011年7月31日,以10万为本金计算;从2011年3月21日到2011年7月31日,以10万为本金计算;从2011年4月21日到2011年7月31日,以10万为本金计算;从2011年5月21日到2011年7月31日,以10万为本金计算;从2011年6月21日到2011年7月31日,以10万为本金计算;从2011年8月1日到2012年5月31日,以60万为本金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弘丰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9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大伟、邱兆朋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洪林审 判 员 张 培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苏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