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原趁意与被告庄保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趁意,庄保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457号原告原趁意,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保瑞,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原趁意与被告庄保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趁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庄保瑞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趁意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被告位于双桥办马蓬小区车站家属楼7幢5单元301号房产一套以66500元的价格卖给其,并约定被告负责提供房产证过户一切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后其将房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将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其。但至今被告一直拒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济源市天坛路双桥办马蓬小区车站家属楼7幢5单元301号房产的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庄保瑞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不具有约束力,且转让行为未获得共有人同意。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3月18日协议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就铁路小区7号楼5单元301室达成买卖协议,并实际履行,房产证上未登记共有人的信息,被告认为该房系夫妻共同所有无证据证明。2、2013年10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该房卖给原告,并同时搬离该住房,印证被告聂描林(即岳苗林)对该房卖给原告的事实是清楚和认可的。3、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陈某某称:其2001年开始到小区居住,当时是租在7号楼一单元,2004买到现在的房,一直住到现在,是管物业的,经常填表。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8日证明是其出具的。被告原居住在铁路小区老区7号楼5单元301室,其现住该单元101室。被告未搬离前其听被告及被告妻子岳苗林说过,需要买车要卖房子,后来他们把房卖给原告了,当时听说被告的房卖了6万多,搬走时告诉我们住到白涧了。岳苗林应该知道庄保瑞把房卖了,因为开始二人都在那里住了,搬走也是一起搬走的。庄保瑞大概有50岁,聂描林大概有40左右,二人是夫妻关系,有两个子女,大的是女孩,小的是男孩。2007年搬走时,女孩有6、7岁,男孩有3、4岁。其听聂描林说过这房要是卖了,就到白涧买��还是租个独院记不清了,说买车了好进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房款庄保瑞已经全部收到,但认为协议上没有岳苗林的签字。被告认为陈某某证言中陈述的岳苗林说过要卖房不属实,岳苗林不知道卖房这回事,如果知道,岳苗林不会因为庄保瑞卖房而闹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1月8日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岳苗林系夫妻关系,庄保瑞卖给原告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庄保瑞处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之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也出庭作证,证据形式合法,且证人陈述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郑州铁路局洛阳分局济源铁路家属院(双桥铁路医院西北)7号楼5单元3楼东房屋(含空调一台、水箱煤火一台)以66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房屋价格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须将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提供房产证过户的一切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手印,胡景川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价款交付被告,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坐落为双桥办马蓬小区车站家属楼7幢5单元301号。不久,被告及其妻子岳苗林就搬出该房屋,原告家搬入该房屋。另查明,���告及其妻子岳苗林共有两个子女,2007年时均未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一家搬出该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该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未经岳苗林签字认可和同意,本院认为,依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岳苗林系与被告一起搬出房屋,应当知道卖房情况,另外从一般常理来看,对作为家庭重大财产的房产进行转让,被告称未经其妻子同意也不符合常理,且该理由并非岳苗林本人提出,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或无效,故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保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原趁意将位于济源市天坛路双桥办马蓬小区车站家属楼7幢5单元301号房产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