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尉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董某某,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2007年2月17日生育女儿董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董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依法抚养女儿,并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皮箱一个、木箱一个。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女儿董某某、儿子董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尉氏县蔡庄镇舍茶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一直没有回被告家生活的事实;(2013)尉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董某某、儿子董某某;同意返还原告婚前财产皮箱一个、木箱一个。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2007年2月17日生育女儿董某某、马某于2008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董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在原告家的婚前财产有皮箱一个、木箱一个。本院认为:原告自上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董某某、儿子董某某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教育,亦为公平合理起见,宜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现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董某某,本院认为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个子女年龄相差不大,为便于执行,抚养费宜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期财产皮箱一个、木箱一个,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婚姻关系;女儿董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儿子董某某由被告董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皮箱一个、木箱一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财产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江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