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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李某甲,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学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广生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不休,被告有时殴打原告,且被告爱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所抚小孩的抚养费。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在邵阳县五峰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3,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家号、李余粮的调查笔录,证明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6日在邵阳县五峰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19日生育男孩李某丙,2011年2月6日生育女孩李某丁。婚后原告一直在家抚养小孩,而被告则有时外出务工,平时在家。双方在家时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13年年初外出务工,婚生女孩在原告父母家生活,而婚生男孩在被告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彼此互谅互让,相互包容,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