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静与被上诉人南京金箔集团宝玉工艺有限公司、南京王殿祥艺术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静,南京金箔集团宝玉工艺有限公司,南京王殿祥艺术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崔武,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倩文,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箔集团宝玉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红云,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王殿祥艺术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钓鱼台1**号。法定代表人王殿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陵,男,汉族,1963年4月6日生。上诉人陈静与被上诉人南京金箔集团宝玉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公司)、南京王殿祥艺术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殿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静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武、俞倩文,被上诉人宝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云、刘雪梅,王殿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至12月15日期间,陈静在王殿祥公司位于南京市中山南路南捕厅19-1号的办公地点从事2010中国南京世界历史文化名城博览会中的“佛都南京”金佛、金像及宗教艺术品展、华西村艺术品项目的策划工作以及成立南京王殿祥金银细工艺术研究院的申请工作。同年12月15日,王殿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殿祥向陈静发送手机短信告知陈静不要来上班,关于陈静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将与宝玉公司的曹丽华商量后给予答复。同年12月16日,陈静向王殿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殿祥公司劳务工资从2010年6月21日至12月15日合计壹万陆仟元人民币(含交通费、工资结清),收条上除有陈静签名之外,还有曹丽华、王殿祥签名。2011年3月,陈静以王殿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原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下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王殿祥公司向其支付:项目工资72000元;双倍工资72000元;补缴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奖金、提成按业务总额5%为259000元;精神赔偿259000元。白下区仲裁委作出宁白劳仲案字[2011]第336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336号裁决书),白下区仲裁委裁决书认定:陈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静与王殿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项目工资、业务提成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无依据不予支持。双倍工资以及精神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驳回陈静的申诉请求。后陈静不服前述仲裁裁决书向原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白民初字第2159号。同日,陈静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并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向白下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白下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许陈静撤回起诉。后陈静以宝玉公司、王殿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江宁区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仲案字(2011)第2213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后陈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宝玉公司支付2010年6月21日起一年的项目工资48000元、项目利润总收入的业务提成300000元以及双薪48000元;2、王殿祥公司支付一年的项目工资31500元、双薪48000元以及项目奖励162300元;3、宝玉公司与王殿祥公司共同支付精神损失322400元(其中包括2年误工费144000元,2年社会保险费13680元,工作6个月期间应报销交通费4000元,向专家、律师咨询、招待、交通费16000元,身体伤害及精神伤害医疗补助14872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佛都南京”金佛、金像及宗教艺术品展系中国金箔艺术馆与王殿祥公司承办,王殿祥公司与华西村签订了“天下第一金牛”的加工合同并获取了全部加工费。王殿祥公司向南京市民政局申请成立南京王殿祥金银细工艺术研究院。原审法院再查明,在原白下区仲裁阶段,陈静的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系经南京金箔集团中国艺术馆领导曹丽华的友情介绍至王殿祥公司工作,在仲裁庭审中陈静亦陈述其与宝玉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南京金箔集团中国金箔艺术馆并不是独立法人,也非分支机构,系南京金箔集团对外进行宣传的场所,主要展示宝玉公司生产的工艺产品,地点在金元宝大酒店内,免费接待来客参观,由宝玉公司管理。原审审理中,陈静陈述其实际与王殿祥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其工作内容均为王殿祥公司工作,又陈述其系代表宝玉公司到王殿祥公司做项目,劳动关系在宝玉公司。2013年2月28日,曹丽华到庭陈述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其系南京金箔集团中国金箔艺术馆销售部负责人,在2010年6月其友情介绍陈静至王殿祥公司工作。陈静、宝玉公司以及王殿祥公司对曹丽华的前述陈述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手机短信、收条、仲裁裁决书、立案审批表、笔录、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且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客观形态的社会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静与宝玉公司、王殿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一,王殿祥公司2010年12月16日向陈静支付了2010年6月21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陈静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亦是收到王殿祥公司的工资;其二,陈静的工作地点在王殿祥公司,工作内容均与王殿祥公司相关,受王殿祥公司的管理;其三,陈静本人在原白下区仲裁阶段陈述系曹丽华以个人身份友情介绍其至王殿祥公司工作,在本案中陈静亦认可曹丽华陈述系曹丽华友情介绍其至王殿祥公司工作;综上,可以认定陈静向王殿祥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王殿祥公司的管理,王殿祥公司向陈静支付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陈静与王殿祥公司在2010年6月21日至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陈静与宝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一,陈静就其与宝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二,陈静在本案中关于其与宝玉公司之间关系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三,陈静本人在原白下区仲裁阶段陈述南京金箔集团不发放其工资,其与南京金箔集团艺术馆没有劳动关系;其四,即便曹丽华非以个人身份介绍陈静至王殿祥公司工作,在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曹丽华也非宝玉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宝玉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陈静与宝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陈静要求宝玉公司向其支付项目工资、项目利润总收入的业务提成、双薪以及精神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殿祥公司未与陈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陈静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241元,故对陈静主张的双薪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陈静要求王殿祥公司支付一年项目工资的诉讼请求,陈静向王殿祥公司出具收条中已经载明工资结清,2010年12月15日后陈静亦再未向王殿祥公司提供劳动,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静主张的项目奖励,现并无证据证实其与王殿祥公司就项目奖励进行了约定,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静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殿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陈静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41元。二、驳回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殿祥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陈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15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共同聘请的总策划师,协商承诺了工资待遇与工作项目挂钩,在工作项目成功时,被上诉人合伙欺骗上诉人,以项目没有做成为由,故意解除劳动关系,侵占上诉人的劳动成果。上诉人作为项目总策划师,创造了3亿元的华西村业务,盈利近千万元,但仅获得报酬1.6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支持了双薪要求,但在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工作待遇、工资标准和工作效益上与事实不符,忽略了上诉人的权益。1.原审法院认定陈静与宝玉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所有证据证明曹丽华当时是南京金箔集团董事长江宝全授权的华西村项目总负责人,曹丽华当时的身份是宝玉公司副总经理兼金箔艺术馆馆长,也是所有工作项目的总负责人,陈静的所有工作都向曹丽华汇报,曹丽华自始至终参与了工作。原白下区的仲裁结果也是认定宝玉公司劳务派遣,与王殿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如果说陈静的陈述前后矛盾,而原白下区仲裁委的非法裁决以及原白下区法院诱导撤诉的行为,责任应更大。2.原审法院认定劳动报酬和计算双薪的数目不符合事实。宝玉公司和王殿祥公司之间因业务合作,共同聘请陈静担任项目总策划师,全案负责合作项目的策划、运作与利益协调,陈静与这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两公司对陈静承诺的《合作协议》没有签字确认,但对陈静工作承诺的事实是存在的,并且为项目工作的事实也是存在的,项目创造的巨额收益事实也存在。陈静为两被上诉人的合作项目工作,陈静的工作待遇应与工作效益挂钩。三方还商定,项目成功,陈静享有所有待遇,不成功,陈静则什么都没有。但两被上诉人合伙欺骗上诉人,先是说等项目成功后签订协议,后又说资金到账后再签协议,但等资金到账后,却又以项目做不成,只发了点钱让陈静回家过年。可原审法院却以陈静的证据不足,不追究被上诉人的违法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两被上诉人合作项目有了巨额的收益,而宝玉公司却当庭证实没有从项目中分到一分钱,宝玉公司要不要钱与陈静无关,陈静要求兑现全部项目的劳动报酬合理合法。陈静的报酬应按两被上诉人的协商分配或按金玉加工的行业标准分配。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通过欺骗形成的《工资收条》作为计算陈静双薪的依据错误。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奖金、提成、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也不合法。上诉人付出了劳动,创造了极大的劳动成果,结果遭到了被上诉人的恶意欺骗,侵占上诉人的全部劳动成果,与法不容。4.原审法院不负责任的执法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本案历经了2年半,最终只支持了上诉人1.3万元,明显不公。综上所述,原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1、宝玉公司与王殿祥公司共同支付陈静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10月9日的项目工资77000元;2、宝玉公司与王殿祥公司共同支付陈静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10月9日的双倍工资76759元;3、宝玉公司支付陈静业务提成486900元(业务总额1623万元*3%);4、王殿祥公司支付陈静业务奖金162300元(业务总额1623万元*1%);5、王殿祥公司支付陈静补缴社会保险10230元;6、宝玉公司支付陈静报销交通费4000元;7、宝玉公司与王殿祥公司共同支付陈静经济补偿金9000元;8、王殿祥公司按应付工资93000元和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一倍支付经济赔偿金102000元(含待岗生活补偿费)。被上诉人宝玉公司辩称:宝玉公司与陈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向陈静支付任何费用。1、陈静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静提供的证据都发生在其与王殿祥公司之间,从未涉及到宝玉公司,事实上,宝玉公司也未参与其中。2.陈静认为宝玉公司参与项目的唯一理由是曹丽华的存在,但陈静在一审中自认是曹丽华友情介绍其到王殿祥公司工作,陈静有意将曹丽华与宝玉公司、王殿祥公司混在一起,想当然认为宝玉公司与王殿祥公司合作,参与了项目。曹丽华以个人身份介绍陈静参与项目,宝玉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任何项目,不存在合作关系,也未获利。3.陈静在出具的收条上已清楚写明工资结清,说明陈静已就一次性劳动补偿作出了承诺,陈静不得再就劳动报酬事宜进行任何渠道的追偿。4.陈静在仲裁、一、二审期间的请求均不相同,二审只能按照仲裁期间的诉请作出相应的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静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殿祥公司辩称:根据陈静的自述,其与王殿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王殿祥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陈静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人陈静认为原审法院对其与被上诉人修改的三份合作协议的过程没有提及。被上诉人宝玉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收条上除有陈静签名之外,还有曹丽华、王殿祥签名”“佛都南京金佛、金像及宗教艺术品展系中国金箔艺术馆与王殿祥公司承办”这两节事实持有异议,宝玉公司认为,收条上还有王亮的签名;展览是由中国金箔艺术馆与王殿祥公司协办。被上诉人宝玉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王殿祥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陈静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华西村“龙耕金牛”报价2份和图片十张。上诉人陈静认为这是其起草的华西村项目,交给王殿祥修改后,又交给了曹丽华修改,证明其参与了华西村项目的策划以及产品的价值。证据二、关于华西村金牛项目说明,该项目说明是曹丽华交给金箔集团领导的,该份证据是其在曹丽华的邮箱中下载,证明华西村业务与其有关,其参与了华西村项目。证据三、聘书。证明其是南京印天文化中心的人员,其原来有工作,其找曹丽华是为了做业务。被上诉人宝玉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宝玉公司无关联性。2、证据二没有曹丽华的签字,其内容与曹丽华个人做的笔录比较一致,说明陈静是曹丽华以个人名义介绍到王殿祥公司工作的,与宝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王殿祥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上没有加盖公章,谁都可以制作。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3、陈静出示了聘书,并承认其是南京印天文化中心的员工,说明陈静是来王殿祥公司帮忙的,与王殿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场所中,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劳动,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陈静经曹丽华介绍于2010年6月21日至王殿祥公司工作,王殿祥公司为陈静提供了办公场所,期间受王殿祥公司的支配、管理,工作内容也与王殿祥公司业务相关,并由王殿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陈静也自认其实际上与王殿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静主张其与王殿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王殿祥公司应按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其与陈静之间的权利义务。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陈静虽就其起草的《合作协议》的相关内容曾与曹丽华进行过商讨,但该《合作协议》未得到曹丽华或宝玉公司的确认,陈静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宝玉公司与王殿祥公司之间曾就华西村项目进行过合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曹丽华受宝玉公司的指派或委托与其进行工作联系,因陈静不受宝玉公司的管理、监督、指挥,宝玉公司也未支付其劳动报酬,陈静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也与宝玉公司无关,陈静主张其与宝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陈静要求宝玉公司支付项目工资、业务提成、交通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陈静于2010年12月15日亲笔书写的收条中载明:收到王殿祥公司2010年6月21日至12月15日的劳务工资16000元,工资结清,王殿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殿祥、曹丽华、陈静等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陈静与王殿祥公司就该期间陈静应获得的劳动报酬达成了协议,且该收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该收条时存在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收条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该收条的载明的期间和工资数额,陈静在职期间的月工资应为2758.62元。陈静主张其项目工资为每月6000元,并由王殿祥公司和宝玉公司各支付一半。虽然陈静提供了由其起草的《合作协议》,但《合作协议》未获得王殿祥公司和宝玉公司的确认,且其证明力也明显小于陈静亲笔书写的收条,故《合作协议》不能作为认定陈静该项主张的依据,因陈静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陈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陈静亲笔书写的收条已载明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已结清,现陈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王殿祥公司之间就该期间工资已结清的事实,故对陈静要求王殿祥公司支付该期间的项目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报酬是劳动者通过劳动而获得的回报。2010年12月15日,王殿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殿祥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陈静不要来上班后,陈静也于次日起未再向王殿祥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王殿祥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5日以后的项目工资缺乏法依据。与此同时,陈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殿祥公司自2010年12月15日后仍然需要向其支付项目工资,陈静要求王殿祥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5日后的项目工资,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陈静要求王殿祥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5日以后项目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王殿祥公司未依法与陈静签订劳动合同,对此王殿祥公司应当向陈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结合陈静的月工资,原审判决王殿祥公司支付陈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32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基于陈静于2010年12月16日已实际离开王殿祥公司,陈静要求王殿祥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5日以后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静主张王殿祥公司应当按照业务总额162300000元的1%向其支付业务奖金162300元,陈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华西村“龙本耕金牛”报价、图片、华西村金牛项目说明、《合作协议》等证据。首先,陈静提供的华西村“龙本耕金牛”报价、图片、《合作协议》未得到王殿祥公司及宝玉公司的确认,无法证明王殿祥公司和宝玉公司在华西村项目上的业务总额达到了16230000元。其次,《华西村金牛项目说明》未得到曹丽华签字确认,陈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说明来自于曹丽华的邮箱,《华西村金牛项目说明》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据陈静之主张。第三,即使陈静参与了华西村项目,其也并不当然可以获得该项目中的业务奖金,除非王殿祥公司与陈静就该项目的业务奖金进行了约定,或王殿祥公司已单方向陈静进行了承诺。而本案中,陈静提供的相关证据,既未得到王殿祥公司的确认,当事人双方也没有对华西村项目的业务奖金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更没有陈静所称的业务奖金提成比例。同时,陈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殿祥公司曾单方承诺向其支付华西村项目的业务奖金。因陈静就其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陈静要求王殿祥公司支付业务奖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上诉人陈静在二审中新增加了要求被上诉人王殿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调解不成,陈静可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理涉。陈静要求王殿祥公司支付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 军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光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