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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平、李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平,李华,杭州木材交易市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委托代理人:方素萍、金聪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木材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王连星。委托代理人:徐国华。上诉人陈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杭州木材交易市场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李华在上诉期内也提起了上诉,后其未交纳上诉费,放弃上诉权,本院已口头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华系杭州鼎顺木材经营部工商登记经营者。2011年7月22日,李华代表杭州鼎顺木材经营部与杭州木材交易市场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杭州木材交易市场将位于杭州富日物流内面积689.32平方米的仓库出租给杭州鼎顺木材经营部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年租金为148893元,租金半年一收,前半年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收取,后半年租金在半年仓储服务期满前10天收取。杭州鼎顺木材经营部至今已支付租金38428元,剩余11046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李华与陈平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杭州木材交易市场鼎顺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李华,婚前登记注册,陈平负责实际经营管理,协议日确认无对外债务,净资产为正数),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协议签订日止的净资产为正数),由陈平享有和承担,与女方李华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李华代表杭州鼎顺木材经营部与杭州木材交易市场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杭州鼎顺木材经营部未按约支付租金,李华作为业主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因该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发生于李华和陈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经营部由陈平实际经营管理,双方离婚时关于债权债务归属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故该债务应认定为李华和陈平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陈平与李华承担连带责任。故杭州木材交易市场要求李华、陈平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杭州木材交易市场要求李华和陈平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平的相关辩称,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木材交易市场租金110465元;二、李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木材交易市场利息损失6454.73元(自2012年7月1日暂计至2013年6月3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陈平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杭州木材交易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杭州鼎顺木材经营部系李华婚前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由李华经营和负责,该经营部在婚后财务依旧独立与陈平无涉。在2011年12月26日陈平与李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上已经确认杭州鼎顺木材经营部对外无债务,净资产为正数。《仓库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主体是杭州鼎顺木材经营部,并且合同上签字的也是李华,发票上已经支付的款项38428元也是李华个人转帐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夫妻婚后财产所约定的独立性,陈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陈平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华答辩称:李华与陈平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杭州鼎顺木材经营部实际由陈平经营管理,陈平承诺该经营部对外已无债务,李华在离婚过程中没有享有相应财产,木材经营的相关收益归陈平。因此,案涉租金应该由陈平负担。被上诉人杭州木材交易市场答辩称:陈平与李华婚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协议中的债权债务分割不影响杭州木材交易市场向他们主张清偿租金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租赁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以及欠付租金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案涉租金以及逾期支付租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该由谁承担。鉴于案涉租赁合同由李华代表鼎顺木材经营部签订,李华又系鼎顺木材经营部登记的业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判决由李华支付所欠租金并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同时,由于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之时,李华与陈平系夫妻,案涉部分租金产生之时属李华与陈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或者债务归各自所有和承担的约定,否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李华与陈平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况且,本案中李华与陈平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鼎顺木材经营部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陈平享有和承担。而案涉租金显然属于鼎顺木材经营部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陈平对本案所涉租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