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思增、被告杨吉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思增,杨吉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庆泉,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孙海兴,单位职工。被告杨思增,男,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杨吉坤,男,汉族,住盐山县。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思增、被告杨吉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思增、被告杨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思增于2010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小营信用社贷款90000元,借款于2011年12月9日到期,约定利息按月利率9.266667‰,由被告杨吉坤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本付息。要求被告杨思增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吉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思增、被告杨吉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身份证明二份。被告杨思增、被告杨吉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思增于2010年12月10日在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营信用社贷款90000元,借款于2011年12月9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266667‰,按季结息,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33333计收利息,由被告杨吉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思增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杨吉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思增偿还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0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9.266667‰计算至2011年12月9日;自2011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633333计算),被告杨吉坤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期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杨思增、被告杨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