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东刑执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罪犯张秀森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秀森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685号罪犯张秀森,男,1985年4月1日出生,侗族,农民,小学文化,原住贵州省剑河县南明镇大洋村**组,现在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黔东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张秀森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赔偿国家损失9503元(未缴纳,有困难证明)。系累犯。2007年11月3日由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2012年1月9日经本院减刑一个月,刑期变更为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秀森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秀森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