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张桂兰,女,1963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焕斌,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跃(母子关系),1987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东362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光,该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尚西路19号万通新城2号楼。负责人柏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艳巧,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桂兰与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绪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焕斌、孙跃,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光,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光、李艳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兰诉称,2013年3月26日下午5点,原告路经红桥区万通上游国际小区(三岔河口泰达城河北大街与新三条石大街交口)出入通道时,车杆突然下落砸到原告,发生事故,原告当即报警,并于当晚去天津骨科医院就诊,后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医药费等事宜,遭被告拒绝,被告让原告先自己支付,待病人康复后报保险理赔后再赔偿原告。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3处骨折,心脏及精神方面均有不同程度伤害。原告生活一直不能自理,由孙跃、李惠照顾。经查,原告所经通道一直是小区机动车、自行车、行人的通道,电动车杆在事发前一个月就已经发生故障,被告是物业管理单位,电动车杆由其使用,同时负有维护管理义务,而在电动车杆发生故障后没有及时修复,且不设置任何警示标记,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20.17元、医疗康复用品费用1624元、治疗期间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43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770元、治疗终结后期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5925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127266.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收到原告各项费用单据的明细,证明部分票据在被告处;2.医疗费票据、病历、收据、加油费票据,证明原告病情及支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情况;3.护理人员孙跃、李惠的员工休假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护理费情况;4.张桂兰工资明细表、个人扣发证明、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二被告辩称,原告被车杆遭到受伤的事实我公司认可,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处方、汽车加油发票、收据、病历,原告将上述证据材料交与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证据1)。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3)鉴伤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红桥区河北大街万通上游国际尚都家园的物业管理单位,该公司隶属于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张桂兰居住于上述小区。2013年3月26日17时左右,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路经该小区通往8号楼的出入通道时,挡车杆下落砸到原告上身锁骨处,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先后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胸科医院、天津天穆骨科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天津市红桥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果为:腰外伤;胸12、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心悸;心律失常,共计产生医疗费10771.64元。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3)鉴伤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张桂兰脊柱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对于小区通行道处的挡车杆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因其未尽到对挡车杆合理的维护管理义务,挡车杠突然下落导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对此的过错责任,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其负有赔偿的义务。因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故对于原告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其次,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820.17元,其提供相应的票据、病历、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高血压、心脏病、心率不齐等慢性疾病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医疗费中的1099.93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经诊断伤情包含心悸及心律失常,且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0771.64元予以确认。二、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三、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月收入标准为2000元,不高于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5149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期3个月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予以确认。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其护理期限为60日一人护理。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5149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134元。(25149元/365天*60天)。五、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六、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脊柱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29626元的标准计算为59252元(29626元/年×20年×10%)。七、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的实际影响,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八、医疗康复用品费用1624元,原告认为事发后其生活不便,生活起居都在床上,不能去厕所,故主张购买轮椅及尿不湿的费用共计1624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包含腰外伤及胸12、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考虑到其实际情况,其主张购买轮椅费用1180元为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购买尿不湿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共计为88137.64元。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桂兰医疗费10771.6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13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轮椅费用1180元,共计88137.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减半收取1422.5元,原告张桂兰负担420.5元,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于绪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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