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中腾与王新年、曲阜市金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腾,王新年,曲阜市金声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89号原告陈中腾,男,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教师,住曲阜市。被告王新年,男,汉族,住曲阜市。被告曲阜市金声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照金,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中腾诉被告王新年、曲阜市金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腾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曲阜市金声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建华、张照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3日,被告王新年与我与签订书面协议,将王新年承包的被告曲阜市金声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曲阜市教授花园7#、8#楼的土建及装修交给我施工,约定结算价格为每平方516元,并由我与被告曲阜市金声建筑工程公司直接结算。协议签订后,我按要求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顺利交付被告曲阜市金声建筑工程公司验收使用。但被告王新年和曲阜市金声建筑工程公司迟迟不给我结算,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123537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与原告陈中腾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把曲阜市教授花园的7#、8#楼承包给王新年,且王新年从公司已支取5192880.60元,公司已不欠王新年的工程款。所以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新年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陈中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2007年3月19日金声公司与王新年签订的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金声公司将教授花园7#、8#楼承包给王新年的事实;同时证明金声公司按18%提取管理费,还证明造价不包括墙体保温、三门一窗安装、设计变更按实际结算。经质证,金声公司对责任书无异议,但就原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2、2007年5月13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新年将其承包的7#、8#包给陈中腾的事实。经质证,金声公司主张是陈中腾与王新年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公司无关。3、2007年5月1日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新年按516元给陈中腾结算,且由陈中腾代王新年办理成本决算。经质证,金声公司以不是原件为由未予质证。4、(2010)曲民重字第5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新年将7#、8#楼转包给陈中腾的事实。经质证,金声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5、山东天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7#、8#楼的建筑面积各是4628.65平方米;同时证明7#、8#变更工程量为955269.72元。经质证,金声公司主张是单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虽是原告陈中腾单方证据,但被告金声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推翻原告的该份证据,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金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中腾对工程款材料、价值及收到款项的认可,对支付的442万元没有异议。经质证,陈中腾不予认可,主张以其书面签字为准。2、73份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金声公司已付款5192880.6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中腾对其中的3636844.70元无异议。3、目标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金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王新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4、测绘报告一份,用以证明7#、8#楼的建筑面积各是3834.06平方米。经质证,原告陈中腾对此有异议,主张测绘的是3#楼。5、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7#、8#楼的面积是3792平方米。经质证,原告陈中腾对此有异议,主张备案表是单位填写的,同时被告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实际建筑面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陈中腾的提出异议成立,对原告陈中腾关于承认支款3636844.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金声公司与王新年签订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约定:金声公司将承揽的教授花园7#、8#楼让王新年承建,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36元公司提取18%的管理费(每平方米造价含水电暖120元);同时该条第三款约定:“造价不包括墙体保温、三门一窗,设计变更按实际结算,够建筑面积的计算面积,不够的不再计算”。2007年5月13日,原告陈中腾与被告王新年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新年又把上述7#、8#楼转包给陈中腾。同时在2007年5月1日的委托书中,陈中腾与王新年约定每平方为516元含公司管理费,并且有陈中腾代王新年与金声公司结算。事后,陈中腾依据协议组织施工。2008年6月份工程竣工,可被告金声公司迟迟不予给原告陈中腾进行结算,并且至今没有进行工程决算。为此,原告陈中腾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陈中腾又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35373.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陈中腾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在审理中,陈中腾就7#、8#楼的建筑面积及变更工程量申请鉴定,在曲阜法院技术室通知金声公司选择鉴定机构时,金声公司不予配合,使案件不能继续审理,为此原告陈中腾于2012年11月22日申请撤诉。我院依(2012)曲商初字第109号裁定书准予陈中腾撤诉。撤诉后,原告陈中腾自行委托山东天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7#、8#楼进行鉴定,经鉴定,7#、8#楼建筑面积各为4628.65平方米,变更工程量为955269.72元。本院认为,2007年3月19日金声公司与王新年签订的责任书以及2007年5月13日王新年与陈中腾签订的协议书,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在2007年5月1日王新年的委托书中与陈中腾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516元含公司管理费,并且明确约定由陈中腾与金声公司进行成本决算与王新年无关,该委托书可以认定金声公司以516元每平方米与陈中腾进行结算,亦可以看成王新年的退出;同时结合责任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造价不包括墙体保温、三门一窗,设计变更按实际结算,够建筑面积的计算面积,不够的不再计算”的约定,由金声公司以每平方米516元的价格给陈中腾进行直接结算。原告陈中腾提供的山东天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虽是单方证据,但被告金声公司在曲阜法院技术室通知选择鉴定机构时不予配合(在2012曲商初字第109号审理时),且在该案中其提供的证据就面积问题又自相矛盾,同时其在庭审中又承认有变更,所以原告的该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的证据,因此本院就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认定7#、8#楼建筑面积各为4628.65平方米,变更工程量为955269.72元。所以,本院认为,陈中腾所建工程实际工程量为7#楼4628.65平方米×516元为2388383.40;8#楼为4628.65平方米×516元为2388383.40元,两楼工程量合计为4776766.80元,该款扣除金声公司提取18%的管理费859818.03元陈中腾应得3916948.77元,该款加上7#、8#楼变更的工程量955269.72元(依据责任书该款据实结算,不再提取18%的管理费),陈中腾共计应得4872218.49元,庭审中,原告陈中腾认可支取3636844.70元,冲减后金声公司还应支付陈中腾1235373.79元(该款不含室外工程路面、化粪池等款项)。综上所述,对原告陈中腾要求被告金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23537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金声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阜市金声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中腾工程款1235373.79元。二、驳回原告陈中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建国审判员 柴 倩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