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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刑执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吴建国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建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1842号罪犯吴建国,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一监区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赫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建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执期原已缴纳2000元,本次缴纳2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2月4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吴建国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吴建国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吴建国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建国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贺冀平人民陪审员  付高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綦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