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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9-02-26

案件名称

卢苏芹与谷士宝、陆敬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苏芹;谷士宝;陆敬春;石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卢苏芹,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子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士宝。被告陆敬春,居民。被告石建民,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原告卢苏芹诉被告谷士宝、陆敬春、石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苏芹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谷士宝、陆敬春、石建民的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被告谷士宝、陆敬春、石建民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1时2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宿沭路17KM+400M处,发生谷士宝驾驶苏N×××**号小型桥车从东往西行驶时,与从西向东行驶陆敬春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道路南侧的树相撞,致苏N×××**号小型桥车的乘车人卢苏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谷士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敬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卢苏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齿状突骨折颈3附件骨折,共住院19天,于2013年3月4日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从事服装零售行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陆敬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零售行业标准100元/天,因原告从事服装零售行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宿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建议休息三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09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宿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建议休息三个月,故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60天。关于营养费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营养费时间为50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卢苏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卢苏芹自愿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蒿泽群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2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3.营养费:10元/天*50天=500元;4.误工费:100元/天*109天=10900元;5.护理费:50元/天*60天=300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15180.5元。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419.5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100元,合计12000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