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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广荣与孙立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荣,孙立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380号原告:张广荣,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曲丽烨。被告:孙立忠,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烟台市牟平区新区大街638-18号。原告张广荣诉被告孙立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荣及托代理人曲立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荣诉称:2012年5月,被告孙立忠承揽了烟台市牟平区大窑兴业机械厂车间改造工程,其妹夫朱参文在工地负责记工。我经被告朱参文介绍到牟平区大窑兴业机械厂的工地干活,我是大工,每个工日160元。至当年的11月,我一共干了59.5个工日,合计9520元。期间我支取了1100元,去年腊月28日孙立忠发给我1000元,现尚欠7420元,要求被告孙立忠立即付清。被告孙立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孙立忠承揽了烟台市牟平区大窑兴业机械厂车间改造工程(包清工)。被告朱参文系被告孙立忠的妹夫,为孙立忠组织工人,并负责领工、记工。原告张广荣经朱参文介绍于2012年8月到被告孙立忠承揽的烟台市牟平区大窑兴业机械厂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原告是大工,每个工日160元。2012年8月份原告干了16天零7个小时,9月份干了12.5天,10月干了21天,11月份干了9.5天,合计工日59.5天,计劳动报酬9520元。期间原告从被告孙立忠处支款1100元,被告孙立忠于2013年2月8日付给原告1000元,现尚欠原告劳动报酬74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原始的记工本,该记工本记录完整,记录了其从2012年3月份开始至2013年3月份每月的出勤情况。证人张大端到庭为原告作证,证人证明其本人和原告都是受被告孙立忠雇佣在烟台市牟平区大窑兴业机械厂干瓦工,原告每个工日160元,原告干了59.5天,被告孙立忠一共付给原告2200元。本院调取了(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139号与原告在一起干活的于日平起诉被告孙立忠、朱参文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被告孙立忠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5月1日承揽了烟台市牟平区大窑兴业机械厂的车间改造工程,其包清工。被告朱参文是其妹夫,负责组织工人、并负责记工。原告对此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朱参文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记工本、证人证言、(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13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立忠于2012年5月1日承揽烟台市牟平区大窑兴业机械厂的车间改造工程,其妹夫朱参文负责领工、记工。被告孙立忠在(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139号案件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立忠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烟台市牟平区大窑兴业机械厂车间改造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其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系从事瓦工的大工工作,其主张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16日止共干了59.5个工日,每个工日160元,合计劳动报酬95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的原始记工本,该记工本记录完整,清楚的记录了原告每个月的出勤情况。且证人张大端亦到庭作证,证实其本人和原告等受被告孙立忠雇佣在烟台市牟平区大窑兴业机械厂的车间改造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原告每个工日160元,被告孙立忠只付给原告2200元的事实。被告孙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动报酬742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广荣劳动报酬7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峰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