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梁洪桂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双喜,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6时25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区3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980M十字路口处,因观察疏忽、未安全驾驶,撞到从路口北侧进入306县道向东左转弯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沈某死亡。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已与被害人沈某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证人金某、沈某某、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驾驶证复印件,“110”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怀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华 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