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胡兰菊、李继华等与刘立军、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胡兰菊。系李风印妻子。原告李继华。系李风印长。原告李继英。系李风印次。原告李继改。系李风印三。原告李秀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十三中队战士。系李风印长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军。委托代理人刘春红,系刘立军姐姐。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广军,该公司经理。地址: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260号。被告张玉清。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责人顾征海,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新兴路8-2号。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潭章建。被告赵永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长友,该公司经理。地址:馆陶县北环路加油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78号。负责人潘新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书义。系赵俊飞父亲。被告任书兰。系赵俊飞母亲。被告赵文涛。系赵俊飞妻子。被告XXX。系赵俊飞儿子。法定代理人赵文涛,系XXX母亲。被告赵紫璐。系赵俊飞儿。法定代理人赵文涛,系赵紫璐母亲。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原告胡兰菊、李继华、李继英、李继改、李秀权诉被告刘立军、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德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张玉清、潭章建、赵永林、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伟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兰菊、李继华、李继英、李继改、李秀权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刘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李娜,被告张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潭章建、赵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秋申,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的委托代理人任玉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鑫公司和被告伟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6时20分许,原告近亲属李凤印乘坐赵俊飞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平县境内309国道北线739公里+700米处时与被告刘立军驾驶的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及被告潭章建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凤印死亡。该事故中被告刘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潭章建、赵俊飞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德鑫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张玉清,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强制险、商业险。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伟凯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赵永林。该车在天安财险投保有强制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等损失共计437799.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3475.4元,具体项目为:死亡赔偿金308145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水晶棺及运尸费1750元、交通费3019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80元、胡兰菊生活费19310.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合计105万元,经核实相关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合理赔偿,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我公司已先行赔付本案另一受害人董利双医疗费2.5万元。被告天安保险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一万元的医疗费外其他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数额比例不超过15%,如鲁E×××××挂号车辆未购买强制险则应由该车车主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抚养人提出,原告不应直接主张,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胡兰菊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且需李凤印扶养的情况下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抢救费、水晶棺及运尸费属于丧葬费,不应单列。其他被告同被告天安保险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刘立军驾驶登记所有人是德鑫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张玉清的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雾天冰雪道路上沿309国道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39公里+700米处,因雾天路面冰雪覆盖未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左发生侧滑,该车挂车罐体前部撞上前方同向潭章建驾驶的登记所有人是伟凯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赵永林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刘立军所驾车辆牵引车侧滑于道路左侧路面,又与相对方赵俊飞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俊飞与本车乘员李风印二人死亡,车上其他乘员闫素平、闫素飞、李树生、王爱荣、董利双、李文博、连玉烜、郭春雷、李海忠九人不同程度受伤,刘立军、潭章建、赵俊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潭章建、赵俊飞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风印曾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诉讼过程中,连玉烜、李海忠、张玉清、德鑫公司、分别向本院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不再起诉。李文博起诉后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另查明,鲁E×××××号/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强制险两份和商业险两份,强制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鲁E×××××号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鲁E×××××挂号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挂靠在德鑫公司。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投保有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挂靠在伟凯公司。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抢救、水晶棺及运尸费单据2支、交通费单据61支、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被告虽对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证明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两组证据可以证实李凤印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故李风印的死亡赔偿金为20543×15=308145元,丧葬费39542÷2=19771元,医疗费85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计为52×3×3=468元,被扶养人胡兰菊的生活费为5364×18÷5=19310.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已涉及到刑事犯罪,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水晶棺、运尸费和交通费,该几项费用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项内,不另行计算,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224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进行承担,结合本案及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其他几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清和被告德鑫公司连带赔偿,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15%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永林和被告伟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的15%由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在继承赵俊飞的遗产范围内负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医疗费6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医疗费3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胡兰菊的生活费等共计39200元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胡兰菊的生活费等共计196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胡兰菊的生活费等共计193557元。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胡兰菊的生活费等共计43448.16元。七、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赵俊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胡兰菊的生活费等共计43448.16元。八、被告张玉清和被告德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胡兰菊的生活费等共计9201.08元。九、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原告负担1577元,由被告张玉清负担4403元,由被告赵永林负担943.5元,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共同负担9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郭顺元人民陪审员 庞圣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逯相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