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执字第005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高红丽与宝鸡市安然之家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012)00516-3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红丽,宝鸡市安然之家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金执字第00516-3号申请执行人高红丽,女,生于1979年2月1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宝鸡市石坝河雨虹馨园。被执行人宝鸡市安然之家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台区联盟社区五组花园小区东。法定代表人赵博,任经理。本院在执行高红丽与宝鸡市安然之家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本院(2011)金民初字第018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红丽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赔偿款83649.38元、案件受理费2952.50元、执行费1199元,合计87800.88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宝鸡市安然之家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已履行26000元,剩余执行款因双方另存诉争正在审理,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请求等待该诉争裁判后,与本案双方互相抵顶结算,申请人表示同意,故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双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该判决高红丽应支付宝鸡市安然之家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26248元,互相抵顶后宝鸡市安然之家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再支付高红丽34353.88元,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金民初字第01862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履行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金民初字第018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生审判员 杨 文审判员 侯虎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国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