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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兴忠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忠,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224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华、人民陪审员张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兴忠以帮忙调解山林纠纷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要求李某某支付了800元。之后,李兴忠又说还需要2000元钱,李某某说自己只有1000元,李兴忠要求李某某去渭溪集镇取钱,李某某见李兴忠并没有找政府工作人员来处理,就不肯付钱。李兴忠发现李某某上衣口袋中放有现金,随后李兴忠说“我这样一拳、这样一脚,你招架得了吗”,并要求李某某交出钱来,李某某不愿意,李兴忠便用手肘将李某某撞翻在地,在李某某未能反抗的情况下,迅速将其上衣口袋内的1000元人民币抢走。2013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兴忠来到被害人谢某某位于本县城奎星路37号的出租房内,因要求谢某某处理修路占山问题而与谢某某发生争吵,并从厨房里拿出菜刀威胁谢某某,又对谢某某进行殴打。随后翻找谢某某家里的物品,谢某某阻拦时,李兴忠将谢某某推倒在床上,用小木凳朝谢某某身上打击,致使谢某某手脚受伤倒地,李兴忠趁机在卧室房门后包内翻找到了1500元钱,便拿走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兴忠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李兴忠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兴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材料、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蔡某某、蔡某、谢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兴忠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兴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8���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健审 判 员  向华人民陪审员  张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