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民四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张业涛与肥城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业涛,肥城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四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业涛。委托代理人卫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庆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XX,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开年,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业涛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4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业涛原系被告某村村民。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某村四组窑厂废地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土地场地及座落为租赁户提供宽松场地,本组铁道北四组废窑厂鱼塘内,东西宽133.5米,南北长45米,计9亩。……二、乙方(张业涛)的权利义务1、对乙方租赁的场地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2、乙方在使用期内不得私自改变用途,如合同到期后,对原租赁土地恢复原状,不得违约。在合同租赁期内集体通路或上级占用土地,按造价扣除折旧费给予合理的赔偿,乙方的建筑物总造价12万元,按年折旧率10%。……五、租赁年限及承包费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租赁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至二0二五年一月一日止,承包期20年,每年每亩租赁费140元共计交款1260元,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款。……”原告张业涛,被告某村委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四组组长王某甲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肥城市老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站在该合同上作为监督机关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张业涛已缴纳2005年至2010年涉案土地租赁费。2012年10月18日,被告某村委会向原告张业涛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张业涛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张业涛租赁的被告某村委的涉案土地实际面积为5.76亩。该土地已于2011年被肥城市人民政府规划为肥城市某街道办事处某甲社区、某乙社区住宅楼搬迁建设范围内,被告某村委已收到涉案土地征地补偿款,两社区正在建设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土地租赁合同,证人丁某、耿某的证言,肥城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委会的证明,现金收入凭单,肥城市某街道办事处某乙社区、某甲社区规划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张业涛与被告某村委签订的《某村四组窑厂废地土地租赁合同》中,涉及被告享有所有权的土地为5.76亩,双方就该5.76亩土地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在签订过程中由肥城市老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站监督备案,双方就该5.76亩土地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中超出的3.24亩土地不属于被告某村委所有,且未经权利人追认,故双方就该超出部分土地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土地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本案中,原告张业涛租赁的为被告某村委的废窑厂鱼塘,其性质属于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实质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双方对于“在租赁期内集体通路或者上级占用土地,按造价扣除折旧费给予合理的赔偿”的内容,是双方对于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被告某村委作为解除权人在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张业涛承包的涉案土地5.76亩已于2011年被肥城市人民政府规划为肥城市某街道办事处某甲社区、某乙社区住宅楼搬迁建设范围,被告已收到涉案土地征地补偿款,且两社区亦正在建设过程中。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张业涛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已不存在,被告某村委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时,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原告张业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业涛可根据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另行向被告某村委主张权利。对被告某村委关于原告非本村村民,该合同签订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该合同在签订时,有村小组组长王某甲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签字,并由老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站监督备案,且已实际履行多年,村民亦未提出异议。该合同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既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合同的签订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害了村集体及村民利益,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某村委关于原告未支付租金,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虽有迟延缴纳部分承包费的行为,但并未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可限期责令原告缴纳。合同中双方对于土地的用途未作明确约定,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业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业涛承担。上诉人张业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违反“不诉不理”原则。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为由起诉,原审也查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无重大违约,但原审却以争议的土地已被征收为理由支持了被上诉人不合法的解除。2、以土地被征收为由随意解除涉案合同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的承包合同经过了法定机关登记备案,享有了物权,物权不受任何形式的侵犯,即便是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冲突,也不能随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合法征地手续,原审未查清土地是否合法征收;原审认定相关部门就征地已赔偿了包括青苗补偿在内的费用,但上诉人作为青苗补偿款的权利人至今未收到补偿款,不能认定征地是合法的;上诉人在废弃的砖窑厂的基础上投巨资建成了可耕地,现未得到补偿,支持解除承包合同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了合同法,认为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上诉人严重违约而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原审查明上诉人不存在严重违约却又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存在矛盾和错误。被上诉人肥城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集体通路或者上级占用土地,按造价扣除折旧费给予合理的赔偿”,应系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现涉案土地已被肥城市人民政府规划为社区住宅楼搬迁建设范围,土地补偿费用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则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被上诉人已收到土地补偿费用,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相关补偿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业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胜审 判 员  仉 磊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