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406号原告:房某某,女,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9日生育儿子张某丙,2005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们经常生气、吵打。现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9日生育儿子张某丙,2005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经别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十二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审 判 员 刘晨晖人民陪审员 王永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耘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