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3)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新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沈阳市沈河区丰乐一街13-2号122房间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沈阳市沈河区丰乐一街13-2号122房间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杨某乙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尿液提取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公民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能够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较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