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何月成与周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成,周建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17号原告:何月成。被告:周建坤。原告何月成诉被告周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因开饭店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85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周建坤向原告何月成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月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564元(计算至2013年9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建坤负担。原告何月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建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徐邦金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