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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少民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少民初字第0190号原告徐某,金东纸业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镇江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东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东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张某乙由男方抚养,鉴于原告方无人照顾张某乙,由被告母亲杨某(杨文某)进行照顾,由被告向原告母亲及张某乙提供住房。2013年9月,经法院调解,原告母亲及张某乙搬出由被告提供居住的房屋。当月,被告接走张某乙并由被告父亲张某丙进行照顾,将张某乙带至丹阳市生活,改变了张某乙的生活环境,违反了离婚协议中由被告向原告母亲及张某乙提供住房的约定,并且由于原告母亲长期照顾张某乙,要求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就小孩的抚养权有明确约定,原告所称小孩被接到丹阳农村生活不符合事实。离婚约定原告母亲系在小孩年幼且男方无人照顾的情况下帮助被告来照顾小孩。现在被告的父亲有能力也愿意与被告一起照顾小孩,被告没有法定的不利于张某乙成长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2年5月2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张某乙由男方抚养,鉴于被告方无人照顾张某乙,由原告母亲杨某进行照顾。2013年9月,经润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母亲及张某乙搬出由被告提供居住的房屋即镇江市铁路巷2号某室(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张某丙名下)。当月,被告接走张某乙并由其父亲张某丙进行照顾,9月17日将张某乙带至丹阳市,因张某乙生病,在丹阳市滞留进行治疗,现已返回镇江。另查明,张某乙出生后七个月由杨某带至其老家扬州宝应进行照顾,2011年返回镇江,现在江南幼儿园就读。经辨认,身份证中的杨某与杨文某系同一人,为原告母亲,经当庭询问,愿意居留镇江照顾张某乙。张某丙系被告父亲,经当庭询问,愿意居留镇江照顾张某乙。原、被告在镇江均有固定住所,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产证、通话录音、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离婚证,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杨某与张某丙的当庭承诺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综合衡量双方关于抚养问题的态度、能力以及其他有利于子女抚养的因素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在镇江均有固定住所,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双方父母均愿意居留镇江照顾张某乙。在双方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关于抚养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改变了张某乙的生活环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离婚协议中由被告向原告母亲及张某乙提供住房并由原告母亲长期照顾张某乙的约定,不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变更张旭辰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房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