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4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诉北京京盐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北京京盐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4514号原告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号。负责人酒远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峰,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盐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6号15号平房17房。法定代表人王华义。原告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物公司)与被告北京京盐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盐顺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京盐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物公司诉称:京盐顺达公司自2010年开始向恒物公司租用位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6号15号办公房(东区-37)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作为办公用房。2012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办公室租赁协议》,约定:京盐顺达公司承租涉诉房屋;租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租金每年19000元、物业管理费每年165.6元。合同签订后,京盐顺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水、电费,租赁合同到期后其亦不返还房屋。现恒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京盐顺达公司立即将涉诉房屋腾空后返还给恒物公司,并给付恒物公司截止至2013年8月20日所欠付的租金及水、电费、上网费19248.87元,给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水费及物业管理费(房屋占用费按每年19000元计算,水费按每吨6.21元计算,物业管理费按每年165.6元计算)。京盐顺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京盐顺达公司自2010年开始向恒物公司承租涉诉房屋。2012年10月21日,双方签署《办公室租赁协议》,约定:恒物公司将涉诉房屋出租给京盐顺达公司作为办公用房;租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年租金为19000元、物业管理费为每年、每间165.6元、水费为每吨6.21元、电费为每度1.2元;协议期满,京盐顺达公司应按时办理退租手续,并自行清空房屋。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2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书》,京盐顺达公司承认截止至当日拖欠恒物公司租金、物业费、水、电费、上网费共计24816.03元,并承诺于当月31日前付清。《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京盐顺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再给付2012年11月21日之后的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办公室租赁协议》的租期届满后,京盐顺达公司未将涉诉房屋返还给恒物公司。直至恒物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后,京盐顺达公司又给付恒物公司2万元租金。案件审理过程中恒物公司称,自2012年11月21日至今,京盐顺达公司拖欠其水费55.89元及账面欠款2.75元,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办公室租赁协议》、《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物公司与京盐顺达公司签订的《办公室租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恒物公司将涉诉房屋交付给了京盐顺达公司,京盐顺达公司亦应按约定给付恒物公司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现协议约定租期已经届满,恒物公司要求京盐顺达公司腾退房屋、给付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京盐顺达公司未返还房屋,应按照协议约定租金标准给付使用费和物业费。恒物公司主张的2012年11月21日之后的55.89元水费和2.75元账面欠款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京盐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盐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6号15号办公房(东区-37)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二、被告北京京盐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前的租金及二0一二年十月十二日前的电费、水费、上网费共计一万九千零二十六元九角九分;三、被告北京京盐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房屋使用费及物业费(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日五十二元五角一分计算);四、驳回原告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原告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负担1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盐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6(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玉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