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邵阔与王占良、华润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阔,王占良,华润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609号原告邵阔,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王占良,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回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华润芝,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王占良妻子。原告邵阔诉被告王占良、华润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良、华润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需要钢材,故双方写下供货合同。在供货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结算,欠原告钢材款59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陆续给付17万元,尚欠42万元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42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占良、华润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占良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王占良供应钢材,被告“在拉走货物后,必须在双方规定期限内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规定期限为三层封顶,从打欠款条日期算起”并补充约定,“余下货款一个月内付清”。并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民间月利息叁分钱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王占良供货。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占良结算,被告王占良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材款伍拾玖万元正”。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偿还原告10万元,于同年8月偿还原告5万元,于2012年6月偿还原告2万元,尚欠42万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42万元及违约金;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房屋,及被告位于包头市九原区赛罕街道办事处房屋。另查明,被告王占良与被告华润芝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被告王占良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占良签订的《供货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占良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王占良应偿还其所欠款项。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润芝与被告王占良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良、华润芝偿还原告邵阔货款42万元;二、被告王占良、华润芝支付原告邵阔违约金(本金4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占良、华润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樊俊峰代理审判员 要建霞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