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韩少华与张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少华,张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韩少华。被告张红伟。原告韩少华诉被告张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小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彤、人民陪审员毕春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韩少华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张红伟所有的座落于应城市月圆小区东区33栋西单元3楼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少华诉称,被告张红伟于2013年5月8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韩少华借款200000元,口头承诺30天内偿还。逾期后,原告韩少华多次向被告张红伟催要,被告张红伟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红伟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告韩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韩少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韩少华的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红伟向原告韩少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红伟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韩少华提供的证据一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张红伟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韩少华借款200000元,当场向原告韩少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韩少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注明借款人张红伟及借款时间,口头承诺30天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韩少华依约多次向被告张红伟催要,被告张红伟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红伟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少华与被告张红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张红伟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张红伟应依约向原告韩少华偿还借款。故原告韩少华要求被告张红伟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少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张红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晓敏审 判 员 张 彤人民陪审员 毕春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文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