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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一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吴兴波诉颜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波,颜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3114号原告:吴兴波,男,汉族,居民。被告:颜士明,男,汉族,居民。原告吴兴波诉被告颜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宗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波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颜士明借原告现金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期限5个月,并注明用二轻局原住宅房产作担保。后被告未予还款。请求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颜士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士明向原告吴兴波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沭民一初字第31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颜士明所有的位于原临沭县二轻局院内房产一套。本院认为:被告颜士明借原告吴兴波现金20万元未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兴波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颜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宗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柏红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