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韩庆广与侯国章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广,侯国章,侯国利,马清泉,崔水全,崔治增,马书明,杨轩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韩庆广,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侯国章,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侯国利,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马清泉,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崔水全,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崔治增,男,1950年1月27日出生,住东明县。被告马书明(马铁锤),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杨轩柱,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原告韩庆广诉被告侯国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原告韩庆广以被告侯国章与他人合伙为由,申请追加侯国利、马清泉、崔水全、崔治增、马书明、杨轩柱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人员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广及被告侯国章、侯国利、马清泉、崔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治增、马书明、杨轩柱(未到庭)委托马清泉、崔水全代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国章是马集窑厂厂长,他找到我说他的窑厂需要煤渣、煤泥,让我给他的窑厂运送煤渣、煤泥,从2012年春季到秋季,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渣、煤泥,价值275180元,被告侯国利给我写了凭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支付116940元,下欠15824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煤渣、煤泥款1582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国章辩称,窑厂与原告买卖煤渣是事实,当时我是厂长,至于具体买了原告多少煤渣、煤泥我不是很清楚,后来付了多少钱及现在还欠多少钱我也不太清楚,反正会计帐上都有。被告侯国利辩称,当时原告给窑厂送煤渣、煤泥是事实,收料是我管着,窑厂欠原告款也是事实,原告的煤渣、煤泥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事实,现下欠原告158240元也正确。被告马清泉辩称,我们五个人现参与管理经营马集窑厂是事实,至于当时进了原告多少煤渣我们不太清楚,反正我们知道煤渣的热卡达不到要求,质量有不少问题。被告崔水全辩称,原告送的煤渣有这回事,我是窑厂的现金会计,当时原告送煤渣、煤泥时,我正在家盖房子,具体送了多少煤渣我不太清楚,其具体数字都是侯国利后来转给我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侯国章、侯国利、马清泉、崔水全、崔治增、马书明、杨轩柱等人共同(合伙)管理经营了马集窑厂,侯国章任厂长,崔水全为会计,侯国利为收料员,在此期间原告通过与被告侯国章协商买卖事宜后多次发生了买卖煤渣、煤泥的行为,原告所送煤渣、煤泥均通过了被告验收,2012年10月12日被告侯国利为原告出具证明条1份,证明马集窑厂收到煤渣、煤泥条(合款)275180元,原告承认被告在出具证明条后已支付货款116940元,现下欠货款15824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便于2013年9月16日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煤渣、煤泥款15824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各被告对下欠原告煤渣、煤泥款15824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另查明,被告侯国章、侯国利、马清泉、崔水全、崔治增、马书明、杨轩柱等人合伙经营马集窑厂期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合伙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责任承担等事项未进行书面约定。还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七被告给付利息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原告追加被告申请书与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在被告合伙经营马集窑厂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买卖煤渣、煤泥行为,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介于本案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明条所载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其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持有的证明条,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表明原告理应得到158240元煤渣、煤泥款这一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因被告方的原因造成了原告未能实现订立合同的基本目的,所以马集窑厂的合伙人员应对其违约行为共同承担给付原告下欠煤渣、煤泥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给付下欠煤渣、煤泥款15824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对被告辩称原告的煤渣、煤泥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国章、侯国利、马清泉、崔水全、崔治增、马书明、杨轩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庆广煤渣、煤泥款158240元。七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保林审判员 宋巧兰审判员 崔付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东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