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南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南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柳某,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解筱莉,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玉叶,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筱莉、蔡玉叶、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婚后双方艰苦创业,贫寒的生活条件改善后,被告方无论生活作风还是生活习惯发生巨大改变,染上赌博、嫖娼等恶习,特别是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后,对家庭、妻子孩子不管不顾,并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及殴打,原告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2012年3月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价值约800000元。3、婚生子张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4、被告给付原告过错损害赔偿金3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双方离婚的原因,被告认为夫妻双方生活存在许多矛盾没有及时沟通,以及处理问题的方式存在分歧,才导致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2003年5月份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双方就是否资助被告的弟弟买房子发生过矛盾。2010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12年2月20日,原告柳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胶南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2012年3月22日,胶南市人民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柳某抚养孩子,但对抚养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被告要求每月支付3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向本院提交被告签字的保证书一份以及录像材料一份,要求被告给予原告过错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对保证书没有异议,但称保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这些问题,只是说如果发现这些问题会怎么办;光盘涉及到第三人隐私,且该影像资料也不能证明非法同居关系,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原告要求过错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财产:1、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398号中海熙岸18栋1单元2601户房屋一处(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50572号)及地下停车位一个,双方同意作价780000元,归被告张某所有。2、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路210号12座1单元302户房屋一处(房权证私字第××号),双方同意作价750000元,截止到2012年12月7日,还有贷款本金46754.27元未还,双方同意房屋归原告柳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3、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泰华农民公寓6号楼东单元302房屋一处,双方同意作价450000元,归原告柳某所有。4、鲁B×××××号别克君越轿车双方同意作价80000元,归被告张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发票、完税证、农民公寓入户申请审批表、保证书、借记卡明细清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财产:1、2011年9月25日购买的鲁B×××××号新迈腾轿车一辆,现双方认可价值170000元。原告主张因欠龚维智借款100000元,因此于2012年12月27日将该车以160000元的价格卖于龚维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卖车款还清了龚维智的欠款,剩余6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向本院提交了购车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等证据。被告张某对此不认可,称借款不属实,但同意将车辆归原告柳某所有,原告应付给被告折价款85000元。2、被告张某的弟弟张金仨的借款数额以及是否还清。原告主张张金仨向被告张某借款165000元,并且至今未还。被告主张借款为100000元,并且已经还清,还款用于为原告购买鲁B×××××号新迈腾轿车。原告主张向其母亲借款160000元用于购车(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该笔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年8月31日(2012)胶南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调解书,张金仨主张其向张某借款165000元,张金仨的前妻主张借款为100000元。3、原告柳某主张被告张某的叔伯弟弟的妻子张梦雪曾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明细记载转账用途为购房款,被告张某对此不认可,并主张转账明细转款用途原告可以随便写。4、被告张某主张原告柳某曾于2011年12月19日将30000美元转到原告账户,并提交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原告主张该30000美元由被告支配,原告称对此不知情,实际上被告在原告回娘家的时候将K宝更换,并以原告的名义将该款转走,原告不清楚款项最终去向。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相互支持,但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7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结合目前的生活状况以及被告的工作生活情况,以每月6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财产,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影像资料,能够证明被告的确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导致双方离婚,因此原告要求过错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数额,结合本案案情,以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9月25日购买的鲁B×××××号新迈腾轿车一辆,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认可车辆现价值1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柳某在诉讼期间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将车辆卖于案外人龚维智,被告张某对借款不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龚维智借款的证据,因此对该笔债务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张某同意将该车辆归原告柳某所有,现原告柳某已经将车辆卖与他人,原告柳某应当支付给被告张某车辆折价款85000元。关于张金仨的借款。张金仨与被告张某系亲兄弟关系,其在本院的(2012)胶南民初字第3615号案件中明确承认曾向张某借款16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主张借款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笔债权应属夫妻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各享有1/2。关于原告柳某主张的张梦雪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某对此不认可,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也不能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主张的30000美元,因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账务问题,被告主张该款由原告控制,原告对此不认可,且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柳某一起生活,被告张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张某某生活自立止。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柳某过错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398号中海熙岸18栋1单元2601户房屋一处及地下停车位(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505**号,作价780000元),归被告张某所有。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路210号12座1单元302户房屋一处(房权证私字第661**号,作价750000元),归原告柳某所有。该房屋的贷款46754.27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泰华农民公寓6号楼东单元302房屋一处(作价450000元),归原告柳某所有。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鲁BJU7**号别克君越轿车(作价80000元)归被告张某所有。八、原告柳某应付给被告张某鲁BD0K**号新迈腾轿车折价款85000元。上述四、五、六、七、八项相互折抵后原告柳某应当付给被告张某财产折价款231622.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九、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张金仨的借款165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1/2。十、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2.50元,由原告负担4881元,由被告负担4881.5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8075元,被告已向本院预交1687.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3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