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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色吉日胡程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色吉日胡,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色吉日胡(别名李超),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不详,租住唐山市古冶区,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4日被抓获(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月6日被送往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程明,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唐山市开平区,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6年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2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谭化新,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色吉日胡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明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色吉日胡、程明及辩护人谭化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色吉日胡先后两次由被告人程明处购买冰毒共计15克,并于当日20时许卖出5克。6月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色吉日胡在唐山市路南区唐人街某店门前欲将剩余的10克冰毒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冰毒疑似物三袋共计15克,其中0.27克为被告人色吉日胡自己吸食,14.73克为被告人色吉日胡贩卖的毒品。经鉴定,以上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程明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0.47克。麻古疑似物18.91克(201粒),经鉴定,以上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色吉日胡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明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色吉日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贩卖。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程明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能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程明对非法持有毒品自愿认罪,提供了“老秃”贩卖毒品线索,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色吉日胡先后两次由被告人程明处购买冰毒共计15克,并于当日20时许卖出5克。6月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色吉日胡在唐山市路南区唐人街某店门前欲将剩余的10克冰毒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冰毒疑似物三袋共计15克,其中0.27克为被告人色吉日胡自己吸食,14.73克为被告人色吉日胡贩卖的毒品。经鉴定,以上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程明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0.47克。麻古疑似物18.91克(201粒),经鉴定,以上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程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6年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系毒品再犯;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系累犯。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破案经过材料证实了本案的发生和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二、被告人色吉日胡证供述证实:2013年6月3日下午四五点钟,吴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找点冰毒,我问他要多少,他说要5克,我于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到开平分局旁边的一个胡同里找陈明以每克350元的价格买了5克冰毒。然后我就与吴某联系,大概晚上8点多我在友谊路与新华道交叉口东北角路边与吴某见面,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5克冰毒。大概晚上10点多钟,吴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冰毒不够了,让我再给他找10克,我说还是每克400元,他不同意,说每克350元,还让我和他一起吸食,算他的,这样我就同意了。我又去找陈明买了10克冰毒,还是以每克350元买的,然后我就给吴某打电话。吴某让我在唐人街某门口等他。我在交易冰毒时警察就来了,钱和冰毒扔车里了,下车就跑,没跑多远就被警察抓了。我真名叫色吉日胡,一直在外流浪,12岁给自己起个名字叫李超,没有户口。陈明的真名我不知道,我就叫他陈明,也可能叫程明,我手机存着他的电话号码,是陈明,还存有一个叫“震”的电话也是他的。被告人程明供述:我因为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我觉得我不是贩卖,我多少钱买的又多少钱匀给别人了。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个叫小超的说手里没冰毒了,让我给他5克冰毒。我们在开平分局旁边小胡同里交易的,每克350元给他的,我也是每克350元买来的。当天下午小超买完冰毒后,到了晚上快睡觉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又给我打电话说还想买点,然后我们又在开平分局旁边小胡同里交易,他买了10克冰毒,还是每克350元给他的。我从一个叫“老秃”的人手里买了20克冰毒,卖了15克,其余5克自己吸了,我和小超是朋友,不熟我也不卖给他。民警在抓我的时候我把一个手包扔了,里边有201粒麻古和约0.5克冰毒。这些麻古和冰毒也是从“老秃”那里买来的。三、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我在2013年6月3日晚9点左右从李超那买了5克冰毒,当晚10点半左右给李超打电话说再买10克冰毒,我让朋友商某某开车到唐人街某门口找李超交易。商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晚11点多,吴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唐人街某门口找李超交易冰毒,并给我3500元钱。2013年6月4日0时许我到唐人街某门前路边,刚停车就上来一个男子,我一看肯定是李超,就把3500元钱给他,他给我一包10克左右的冰毒在烟盒里,这时警察来了,李超下车就跑被警察抓住了。四、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吴某辨认证实被告人色吉日胡是向其贩卖了15克冰毒的男子李超。被告人色吉日胡辨认证实被告人程明是向其贩卖了15克冰毒的男子陈明。被告人程明辨认证实被告人色吉日胡是向其购买15克冰毒的男子小超,“老秃”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五、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色吉日胡和程明贩卖的15克毒品和被告人程明非法持有的19.38克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六、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6)李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程明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七、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程明交代“老秃”贩卖毒品的事实尚未查实。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色吉日胡骨龄为20周岁以上。被告人程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明,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色吉日胡、程明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明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9.3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予处罚。被告人程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色吉日胡对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明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能够认罪,故依法酌情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色吉日胡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明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色吉日胡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明是向其贩卖了15克冰毒的男子;被告人程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色吉日胡是向其购买15克冰毒的男子,通话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程明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明提供了“老秃”贩卖毒品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经查,此案件线索尚未查实,不能构成立功,故其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明对非法持有毒品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色吉日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二、被告人程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4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三、违法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