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东与郑某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东,郑某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东,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四川省巴中市。被告人郑某梅,女,1993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福建省泉州市。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东、郑某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开庭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东、郑某梅拒不承认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东、郑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东、郑某梅准备回其租住的潮阳区谷饶镇茂广村“吉祥”住宿店102房时,在“吉祥”住宿店门口与被害人张某生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期间,被告人王某东用手机拨通同案人“阿龙”(身份不明)的电话后,将手机拿给被告人郑某梅,叫被告人郑某梅告知同案人“阿龙”说在“吉祥”住宿门口被人欺负,让其过来帮忙打架,被告人郑某梅联系“阿龙”后,被告人王某东又叫被告人郑某梅联系另一个朋友“老三”(身份不明)过来帮忙打架。约过两三分钟,同案人“阿龙”赶到现场,并持一把菜刀砍向被害人张某生,将被害人张某生砍伤后,与被告人王某��、郑某梅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生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属五级伤残。被告人王某东提出电话是他打的,郑某梅没有打电话叫人来打架,叫来的人不是阿龙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郑某梅提出她没有打电话叫人来打架,电话是王某东打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王某东、郑某梅与在其租住的潮阳区谷饶镇茂广村“吉祥”住宿店门口与被害人张某生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打。期间,被告人王某东用手机拨通朋友“阿龙”(身份不明)的电话后,将手机拿给被告人郑某梅,授意被告人郑某梅通知同案人“阿龙”说在“吉祥”住宿店门口被人欺负,让同案人“阿龙”来帮忙打架,被告人郑某梅通知同案人“阿龙”后,被告人王某东又授意被告人郑某梅联系另一个朋友“老三”(身份不明)���让其过来帮忙打架。约过两三分钟,同案人“阿龙”赶到现场,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张某生的左手后与被告人王某东、郑某梅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生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属五级伤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21日凌晨3时左右,他听说女儿张某丹在茂新车站附近的“吉祥”住宿店里面住,于是他叫女儿张某开摩托车载他去找,当他到该住宿店门口时看到门外停着一辆摩托车,车上还有一对男女青年,住宿店的门开着一条缝,车上的男青年正跟店里面的人在说话,他站在店门口问里面的人他女儿有没有在里面,并要进去找。但店里的那个人不让他进去,于是他就大声说是要找女儿的,为什么不让进去。这时坐在摩托车上的男青年就下车帮店里面的人说话不让他进去,于是他就跟该男青年吵起来,并扭打在一起,在他们扭打的过程中那女青年也帮忙来踢打他,并推倒他的摩托车,打了一会后他们就被女儿张某劝开,但那男青年拿出自己的手机给女青年,让女青年叫人来帮忙,女青年接过电话后打了几个电话叫人来帮忙。大约过了两三分钟,有两个男青年驾驶女庄摩托车到现场后站在周围,过了一会两个男青年跟他吵了几句。突然两人从背上各拿出一把菜刀,其中一人向他砍过来,他就举起左手去挡,这一挡他的左手就被砍了,右手也被砍了,两个男青年砍后马上跟原来那对男女青年逃离,他蹲在地上。这时有一辆白色轿车开过来,车上走下来四名男子,手上有的拿水管,见到他流血蹲在地上就马上离开,后他就被人送到医院。经他对两组各12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9号相片的人就是打电话叫人来帮忙的女青年;第二组10号相片��是与他在“吉祥”住宿店门口吵架的男青年,该相片经被告人王某东、郑某梅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1日左右,她与父亲张某生到谷饶镇茂新车站附近“吉祥”住宿店找其妹张某丹。到达“吉祥”住宿店门口时,看见一男一女站在住宿店门口,她与父亲张某生在住宿店门口下车,张某生准备进入住宿店问张某丹是否有入住时,与在门口的一男一女发生了口角并与那名外地男子扭打在一起。打了一会后,那名外地男子拿手机给那名外地女子叫其打电话找人来帮忙,她见状就上前劝架,那名外地女子打完电话后也一起过来殴打张某生。过了一会,有两名男子驾驶着两辆白色女庄摩托车先后赶到现场,他们各持一把菜刀,其中一名男子向她父亲张某生砍了两刀,当时张某生被砍倒在地,然后那名男子还准备上前去��她父亲时,她就冲上前去拉住那名男子,砍她父亲的男子见在场围观的人越来越多,害怕就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他们把张某生送往医院抢救并报警。经她对两组各12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12号相片就是打电话叫人来砍她父亲的女青年;第二组第4号相片就是与张某生打架并让女青年叫人来帮忙的男青年,该相片经被告人王某东、郑某梅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3、证人熊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吉祥”住宿店的老板。2013年4月21日凌晨3时多王某东、郑某梅在“吉祥”住宿店门口敲门,他把门开后王某东跟郑某梅两人坐在摩托车上,但有一个喝了酒的中年男子及一名女子也站在门口,那中年男子走进来后就说“把你店封掉,把你店封掉”,王某东听后就说“你是谁,为何要封掉”,这时那中年男子转过头跟王某东吵了起来,并打起架来。两人打了一会后就被人劝开,但不知为何,中年男子用手去推了郑某梅一下,王某东看后就把手机拿给郑某梅,并叫郑某梅打电话叫人过来,郑某梅接过电话后去打电话,大约过了几分钟后有一个男子骑摩托车过来,当时看到郑某梅在打电话叫人过来时他就把店门关起来,过了几分钟后他听外面有人说“完了,完了,出大事了”,过了不久他听到外面没有声音才把门打开,后来民警就到现场调查。经他对二组各12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3号相片就是打电话叫人帮忙打架的郑某梅;第二组第3号相片就是在住宿店门口与人打架的王某东。该相片经被告人王某东、郑某梅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4、证人孙某雪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21日凌晨3时多,在谷饶镇茂广村茂新车站附近“吉祥”住宿店里听到有人在吵闹,她就起来看是什么事。在门口,她看见一名中年男子跟王某东在互相推打,跟王某东住在一起的郑某梅拿着电话说,王某东跟人在谷饶镇茂广村茂新车站附近的“吉祥”住宿店门口与人打架,叫电话对方的人过来帮忙,当时她看见门口很乱,就与丈夫熊某军就把门关了,事后发生的事她不清楚。经她对二组各12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6号相片就是打电话叫人帮忙打架的郑某梅;第二组第1号相片就是在住宿店门口与人打架的王某东。该相片经被告人王某东、郑某梅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5、证人张某丹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母亲张遂凤打电话叫她回家,她当时正好在谷饶镇茂广村“金源”住宿店三楼第一间房里,她跟母亲说不想回家,随后就把手机关了。至凌晨3时多,母亲张遂凤打电话给她的朋友说,她父亲被人砍伤手,叫她马上回家,她得知后马上回家。父亲张某生被砍伤左手手腕及右手背中手指。6、被告人王某东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他载女朋友郑某梅到茂广“吉祥”住宿店,当时住宿店关着门,他就坐在车上叫老板开门,当老板开门后有一中年男子走进去,走了几步就转身指着他说,他就问什么事,该中年男子走过来用手推了他一下,他连人带车摔倒。郑某梅就把车扶起来,当他要爬起来去打该中年男子时滑倒在地,这时有一辆轿车经过,从车上下来几个人,下车的人就跟中年男子说了几句话,后就过来跟他说车摔坏了就给他修好。这时他看见中年男子打了郑某梅一下,并在后面追郑某梅,还扯了郑某梅的衣服致郑某梅摔倒在地,他就跑过去扶起郑某梅,并叫郑某梅拿手机拍下来,中年男子想去抢郑某梅的手机,在抢的过程中郑某梅被推倒在地,他很生气,从身上拿出手机,在拨通了“阿龙”的电话后拿给郑某梅听,他叫郑某梅跟“阿龙”说他们在住宿店门口被人欺负了,叫“阿龙”过来帮忙打架,郑某梅就在电话里叫“阿龙”过来帮忙打架,当时他还叫郑某梅打电话给“老三”,郑某梅就在电话里叫“老三”过来帮忙打架,过一会儿,“阿龙”骑着摩托车到了,一下车就问是谁欺负他,他用手指着离他几米远的中年男子跟“阿龙”说是该中年男子,“阿龙”听后就向中年男子走去,并与中年男子打起来,突然“阿龙”跑回来叫他开车走,由于他的车发动不起,他和郑某梅就坐“阿龙”的车逃离,后他听“阿龙”说砍伤了中年男子的手。至2013年4月27日18时30分左右,他和郑某梅在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百崎乡里村被抓获。7、被告人郑某梅的��述印证了被告人王某东的供述,经她对12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6号相片(张某生)的人就是跟她发生纠纷后被阿龙砍伤的人。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21日凌晨3时30分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接张某来电报称其父被人砍伤。经查,张某与父亲张某生到谷饶镇茂新车站附近的“吉祥”住宿店找张某的胞妹张某丹时与在住宿店门口的王某东、郑某梅发生冲突、打架。后在王某东的指使下郑某梅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打架,当两名男子到达现场后张某生被其中的一名男子用菜刀砍断左手腕、砍伤右手背,经法医验伤,张某生的伤势属轻伤,是否构成重伤待复检。9、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分局谷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27日18时30分,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百崎乡里春村一鞋底厂内抓获涉嫌故意伤害案在逃的人��王某东、郑某梅。经审查,王某东、郑某梅交代了2013年4月21日凌晨3时多在谷饶镇茂广村“吉祥”住宿店门口与受害者发生纠纷并打架后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打架的事实。10、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刑事照片,证明故意伤害现场拍照的情况。11、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为查明被告人的身份,于2013年4月21日8时20分对“吉祥”住宿店102房进行搜查,搜查到王某东、郑某梅两人乘坐旅客列车的临时身份证明。12、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王某东、郑某梅乘坐火车的临时身份证两张,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13、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司)鉴(活)补字(2013)0435号鉴定文书,证明张某生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属五级伤残。1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东于1992年6月20日出生;被告人郑某梅于1993年8月27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东、郑某梅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东、郑某梅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东提出电话是他打的,郑某梅没有打电话叫人来打架,叫来的人不是阿龙以及被告人郑某梅提出她没有打电话叫人来打架,电话是王某东打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理由是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生的陈述、证人张某、熊某军、孙某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且被告人王某东、郑某梅在公安机关也多次供述到被告人王某东打电话后将电话拿给被害人郑某梅听,并授意郑某梅叫“阿龙”、“老三”等人来打架���事实,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 陈科云审判员 钟泽珍审判员 陆贵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