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9月,覃某、韦某甲(均另案处理)盗窃得8只山羊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山羊,仍然以人民币5600元价格购买。经鉴定,被盗的8只山羊价值人民币5550元。本院还查明,1、被告人韦某某又将涉案的8只山羊转卖给他人获利人民币500元。2、被告人韦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覃某、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韦某某是初犯、且主动上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二、本院依法追缴的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