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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谢瑞宝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宝,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582号原告谢瑞宝,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硕义,男,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蔚,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谢瑞宝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的11月5日及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瑞宝的委托代理人吴雯麒,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硕义、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瑞宝诉称:2012年11月24日14时08分许,在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安顺路路口处,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袁某某(系案外人)驾驶小轿车与步行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强生出租公司所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强生出租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164.68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4,44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护理费10,150元、交通费39,9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日用品费94.3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同意将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已垫付的护理费1,89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袁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律师费4,000元。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2012年11月24日14时08分许,在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安顺路路口处,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袁某某驾驶属该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袁某某因违反让行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长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长中心为原告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目前,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出院后,原告即转入上海电力医院(以下简称:电力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瑞宝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6个月;若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3周、护理1个月;被鉴定人高龄,休息期不予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向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尚在有效期内。还查明:事故后,被告强生出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266.84元(未扣伙食费)、护理费1,890元,合计107,156.84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括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驾驶车辆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以致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并被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员工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即该员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该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涉案车辆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现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强生出租公司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等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原告系耄耋老人,其伤后在长中心住院治疗。出院时,长中心医嘱外院继续治疗、继续功能锻炼。出院后,原告又至电力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14,164.68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原告伤势在长中心已治愈,无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仅认可原告在长中心治疗的费用,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3,540元(20元/天×177天)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一期)。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88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890元(42天),应当按实计算。至于剩余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5,520元(40元/天×13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410元。6、交通费:审理中,原告主张事故后其在美国的大女儿和女婿及小女儿均回国探望,其侄女也从齐齐哈尔来沪探望支出费用合计24,127元。本院认为,原告系独居老人,事故后其女儿谢忆玫(系案外人)从美国回国探望,支出费用1,465.40美元,折合人民币约9,129元,尚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女婿及侄女产生的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另一女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后购买轮椅一只,支出费用1,38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住院日用品费:原告伤后购买成人护理垫等日用品,支出费用94.30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同意赔偿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304.6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1,304.68元,由强生出租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10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6,394.3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由强生出租公司承担。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已垫付的1,89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瑞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8,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谢瑞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7,698.9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1,890元,尚余人民币15,80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瑞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2.90元,由原告谢瑞宝负担人民币470.39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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