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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司威威与被告谢灵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威威,谢灵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司威威,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灵安,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249号。代表人秦瑞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雪枫路中段。代表人程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司威威与被告谢灵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威威的委托代理人刘璐及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灵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司威威诉称:2013年5月23日2时10分,被告谢灵安驾驶豫N426**号机动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04KM+200M处北幅与魏某某驾驶的豫HD99**-豫HX9**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乘车人司威威受伤、孙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灵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豫HD99**-豫HX9**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豫N426**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司乘险。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另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另一受害人80%的限额,故武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最高承担20%的份额,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座位险内承担,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被告谢灵安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司威威身份证、户口簿、护理人员身份证、孙某某户籍注销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司威威户籍虽为农业户籍,但与孙某某系同一起事故,孙某某系城镇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司威威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配偶。2、谢灵安机动车驾驶证、豫N426**号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证据2证明被告谢灵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主体适格。3、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证明谢灵安驾驶豫N426**号机动车与魏某某驾驶豫HD99**-豫HX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孙某某死亡、司威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谢灵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司威威无责任。4、司威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5、伤残鉴定书。证据4-5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2天,误工181天,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6、医疗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证据6-8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883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9、豫HD99**-豫HX9**挂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10、豫N426**号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据9-10证明豫HD99**-豫HX9**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豫N426**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投保有司乘险,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且原告未提供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受伤及另一乘车人死亡,本事故死亡人员系非农业户籍,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应按同一赔偿标准计算,故对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病历显示是骨裂,不可能影响功能,也不可能构成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做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二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酌情支持45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2时10分,被告谢灵安驾驶豫N426**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连304KM+200M处北幅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由魏某某驾驶的低于规定时速行驶的豫HD99**-豫HX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孙某某死亡、司威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第2013052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灵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某某、司威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南省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8838元、交通费45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小梅护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3年11月2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司威威右内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司威威为农业家庭户口。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孙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孙某某亲属曾起诉本案三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孙某某亲属与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按城镇标准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全额预留,死亡赔偿金项下按80%赔付)、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赔偿孙某某亲属丧葬费等共计310000元;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孙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HD99**-豫HX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有两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合计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车辆豫N426**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2座,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灵安驾驶机动车与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孙某某死亡、原告司威威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灵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谢灵安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认被告谢灵安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魏某某所驾驶车辆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因魏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已在两个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按80%的比例对事故死者孙某某亲属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按20%对原告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8838元、误工费10081.29元(20442.6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232.16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住院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住院22天)、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65366.69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71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全额赔付,伤残赔偿金项下按20%赔付,即医疗费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232.16元、残疾赔偿金39767.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11648.69元(65366.69元-537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限额赔偿原告3494.61元(11648.69元×30%),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司威威57212.61元。原告上述损失超出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保险限额的部分8154.08元(11648.69元×70%),由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司威威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212.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威威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154.08元;三、驳回原告司威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00元,由原告司威威负担200元,被告谢灵安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姬新志审 判 员  窦玉巧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