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宋某,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感情基础,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3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产生过大的矛盾,还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均系再婚。2011年11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6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月2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在被告处的财产有:六床棉被、六床被单。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3)嘉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均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告宋某在被告赵某处的财产:六床棉被、六床被单,归原告宋某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交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取建审判员 何颖华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