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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平江县向家镇金龙村十七组诉被告易志鹏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向家镇金龙村第十七组,易志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平江县向家镇金龙村第十七组。负责人周波,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思良,男。被告易志鹏,男。原告平江县向家镇金龙村第十七组诉被告易志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开采麻石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在向家镇金石村第十组村民原告刘思良屋后山上开采麻石;2、开采期限为十年;3、被告应向原告付款共计8400元,其中第一年200元,第二年400元,第三年800元,第四年至第十年每年1000元,并应于每年8月份付清。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前两年费用,其余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告占用原告山林开采麻石,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补偿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用7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权证一份和自留山使用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被开采自留山的合法使用权;2、《开采麻石协议》,用以证明签订协议的事实及被告应当支付补偿费用的金额;3、石场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将石场转让给他人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没欠原告的钱,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于2005年因被告合伙人解算而终止履行,被告虽仍继续在开采石头,但并未开采刘思良山上的石头,且协议已过了这么久,失去了诉讼时效。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驳提供了证人张明文的出庭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于2005年终止。证人张明文的出庭证言为:证人系向家镇金石村原任村委会书记,自1997年任职至2013年金石村与仙龙村合并前夕;原、被告签订开采协议金石村委会并未参与,后因被告与刘思良发生纠纷证人到场进行了协调,村委会建议被告每年给刘思良500元,但之后被告是否给刘思良钱证人不清楚,双方原签订的协议是否继续履行,证人也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已于2005年终止履行。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明文的出庭证言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因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人出庭进行了质证,且双方对证人的陈述均予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因证人陈述参与了被告与刘思良的纠纷协调,对被告与原告的开采协议是否继续履行表示不清楚,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协议于2005年终止履行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与刘思良关于是否给付补偿费用陈述不一致,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找村民刘另主进行了调查,刘另主陈述:刘思良要求刘另主找被告要钱,当时因刘思良在广东打工,所以刘另主找被告后被告托刘另主带过200元给刘思良,时间大约是在2005年之后。原告认可被告带给刘思良的200元,但陈述是2003年的补偿款200元,并不是2005年之后的补偿款。被告未予质证。综合本院认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平江县向家镇金龙村系原向家镇金石村和仙龙村于2013年合并而形成,原告平江县向家镇金龙村十七组系原来的向家镇金石村十组。2002年4月4日,被告易志鹏和宋自成、吴建设与向家镇金石村第十组签订了《开采麻石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易志鹏和宋自成、吴建设在向家镇金石村第十组组民刘思良屋后山上开采麻石。协议约定:由被告易志鹏和宋自成、吴建设向向家镇金石村十组每年缴纳管理费500元…;被告易志鹏和宋自成、吴建设开采被告户主山场,经有关山主多次协商达成如下付款方式,第一年200元,第二年400元,第三年800元,第四年至第十年每年1000元,每年8月份付清…协议的开采期限为10年。原告与被告易志鹏和宋自成、吴建设自2002年开始履行开采协议,2004年宋自成、吴建设因故退出了与被告的合伙,被告继续在原告的山上开采麻石。被告向组民刘思良支付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补偿费用,2005年,被告与组民刘思良为继续支付补偿费用发生争议,刘思良拦住了被告开采麻石必经的刘思良门口的去路,后经原任村委会书记张明文等村干部参与协调,被告与刘思良达成了由被告每年给付刘思良500元的协议。被告在刘思良的山上开采麻石直至2011年9月7日,被告将石场转让给了潘见金。被告与刘思良就赔偿款的给付发生争议,刘思良仅认可被告给付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补偿款,被告未提供已支付的凭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2、原、被告之间的开采麻石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3、被告是否应当给予原告赔偿;4、本案的诉讼时效。关于焦点问题1,被告与宋自成、吴建设的合伙是在2004年解散,但并不能说明被告自此未再开采原告的组民刘思良的自留山,被告至2011年9月才将石场转让,说明被告自2002年至2011年一直在进行麻石开采,现被告未提供没有在刘思良山上开采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自2002年至2011年一直在原告的组民刘思良的自留山上开采麻石的事实予以认定。证人张明文证实被告与原告在2005年达成了赔偿500元每年的补偿协议,刘思良认可证人张明文的陈述,并自述“500元是因为被告不同意出钱给我,我就拦住被告的路以致起纠纷,后村上来人调解达成了被告每年给付500元给我”,故本院对双方在2005年达成了补偿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是履行补偿费用的一方,负有对已履行补偿义务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举证,原告仅认可被告给付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补偿款,且本院通过调查了解只核实到刘另主转交的200元,原告对该200元的陈述,符合原告认可的被告仅支付刘思良第一年和第二年的补偿款,因其中第一年的补偿款为200元,故本院对被告仅支付原告第一年、第二年的补偿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焦点问题2,原、被告签订的开采麻石协议的地点为原告向家镇金龙村第十七组组民刘思良屋后山上,系村民的自留山,自留山应属于原告的农民集体所有,应由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虽然经过了各村民代表签字同意,但将种植林木的自留山给被告进行麻石石矿的开采,从事的是非农业建设,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麻石开采协议是无效合同。关于焦点问题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开采麻石协议虽然无效,但是被告通过开采麻石石矿获利,开采需要将土地表层的泥土掘开,被告的开采行为对原告土地的植被、林木造成了破坏,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林木、青苗的损失及地表的损坏给予赔偿,被告与原告的村民于2005年达成的500元每年的付款约定可视为双方对损坏原告山林的赔偿,故本院参照此标准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土地的损害予以赔偿。关于焦点问题4,被告的开采行为延续至2011年9月将石场转让,即被告对原告土地的损害行为停止时间亦为2011年9月,村民刘思良曾于2012年4月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给付赔偿的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仍在诉讼时效期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江县向家镇金龙村第十七组与被告易志鹏之间签订的开采麻石协议无效;二、由被告易志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光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