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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重字第15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居民。被告尹某,女,汉族,职工。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曲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甲、被告尹某不服,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中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199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被告与前夫生一女(李某乙)随我们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好,于2002年8月7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丙,并经双方共同努力,拿出夫妻共同集资和存款,于2004年购得龙虎小区住房一套(49号楼2单元403室),在2005年,被告私自将此房产证登记在与前夫所生女孩李某乙(未成年)的名下。之后,夫妻双方感情日渐恶化,终在2008年4月22日被告第一次起诉与我离婚,因我不同意离婚,2008年5月23日曲阜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但被告又于2009年2月5日第二次起诉与我离婚,曲阜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曲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因我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济民五终字第70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申请撤诉。曲阜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0)曲民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尹某撤回起诉。被告的行为使��们感情彻底破裂,和好可能已经不存在,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女儿李某丙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如果李某丙判归原告抚养,可以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环宇公司集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我收取的出售阙里宾舍房屋定金5000元,早已经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现已不存在;3、曲阜市财政所的3.24万元存款及我妹妹的还款4000元,已经全部用于日常生活中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现在已经不存在。华沁苑退房款58000元是我借同事和妹妹的钱交上的,退房后该款项也已经还给他们了;4、盛国寺卖房款3.6万元早已不存在,卖房款部分用于偿还李某甲的个人债务,部分用于抚养孩子和家庭消费支出;5、一审法院认定龙虎小区49号楼2单元403室的房屋归李某乙所有是客观正确的;6、我在单位有5000元的股金,股利每年都分配一次,大约400元,分配的股利已消费;住房公积金现有四千元多元在公积金账户里;7、对北关永安街37号房屋要求分割。原告李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鲁城街道盛国寺村居委出具的证明和高某出具的证明,证明:盛国寺村的住房系原告父母出资1992年购买,并于2002年以36000元的低价卖给高某,该房是原告的婚前财产。2、原告李某甲的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被告尹某的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5日取出的在北关环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存款60000元本息共计70824元,当日存入原告李某甲的中国银行存折中,并于2007年10月26日取出,当日存入被告尹某的建设银行存折汇总。3、阙里宾舍集资建房缴款人的收据3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出卖的阙里宾舍住房是案外人李某丁的财产。4、李某丁房权证复印件一份���5、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出卖阙里宾舍家属楼住房的收款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出卖的房屋系案外人李某丁的财产,同时证明共同债务中130000元就是欠案外人李某丁阙里宾舍的卖房款的130000元,其中包括在北关环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90000元存款(该存款本金及利息41750元共计131750元,被告尹某于2012年7月6日取走),被告收取的5000元定金(被告尹某认可)。6、2007年11月14日曲阜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编号0603901)。证明:2007年11月14日存入北关环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90000元系案外人李某丁的财产。该证据与证据2中原告李某甲的中国银行存折、证据5相互印证。7、曲阜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4日存入北关环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90000元存款与2007年10月25日取出的集资款本息不是同一笔存款、更不是转存。并且证实���号为001440号的收据已经作废。8、借款条两张。证明:在购买华沁苑的住房时分别向孔某、李某戊借款20000元。9、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该房屋的购买时间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受人李某乙是未成年人,不具有购房能力。因此,该房产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10、原被告名下证券资产的查询信息表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名下的股票实有总资产情况。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鲁城街道的出具的证明,被告不知道有此事,而且事情发生10年,再追究也没有任何意义。对于证据二,存折存取都无异议。证据三,被告没有见过,也没有给过被告,被告不知道此事。证据四,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五,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六,被告认为存款9万是事实,但是与李某丁无关系。证据七,被告认为是她��着70824元后又凑齐9万又存入环宇公司,不存在还款。无借款。证据八,被告不知道此事,是其妹妹和妹夫造假的。借父母钱被告也不知道。证据九,被告认为买房子是婚前财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而且被告还声明被告的婚前财产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也有承认。证据十,被告有异议,不认可,但对曲阜法院2010年1月19日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济宁运河路证券营业部、2010年1月22日中信万通证券济南三大路营业部所查询的股票名称及股数余额被告认可。被告尹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997.10.21日李某甲与孟祥云离婚协议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甲没有自己的房子和存款,只有部分家具。证据二,2009.6.12李某甲原单位,曲阜市春秋阁书画社出具的李某甲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从1998年至2007年工资月收入均在400元到700元之间。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这只是当时原告工资表上的记载,实发工资是3000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审及现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被告婚前有一女李某乙(1994年8月26日出生)。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原、被告于2008年4月开始分居,被告于同月22日提出离婚诉讼,本案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12月9日被告又提出离婚,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又于2009年2月5日再次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曲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申请撤诉,次日,法院作出(2010)曲民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被告撤诉。被告撤诉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曲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在(2009)曲民初字第214号、(2010)曲民重字第17号及本次诉讼中,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1、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立式空调、格兰仕壁挂空调、联想电脑、电脑桌椅一套、音响一套、热水器、海尔洗衣机、落地扇、书柜、饮水机、九阳电磁炉、荷花油烟机、燃气灶、加湿器、餐桌椅一套、煤气瓶两个、电视柜两个、布艺沙发两套、双人床、单人床、茶几两个、工艺花瓶一对。以上财产部分在龙虎小区49号楼2单元403室存放,部分在北��永安街37号旅游局家属楼4单元3楼西户内存放,被告现称以上资产现已不存在了。2、2007年原告卖婚前阙里宾舍家属楼的住房时,被告收取了5000元的定金。3、2012年7月6日,被告从曲阜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1750元。4、双方分居后,其婚生女儿李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有争议:1、曲阜市龙虎小区49号楼2单元403室(现被告与女儿李某乙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系2003年8月26日签订合同后购买,房权证及土地证上的权属人均为李某乙(房权证号:曲房权证曲城字第0249**号,发证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土地证号:曲国用2010第28**号,发证日期为2010年7月8日)。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系由其婚前存款及娘家资助款为其女儿李某乙购买,���有权属于李某乙。本院认为,诉讼期间双方均未依法有效的证实各自的诉讼主张,因此,对该房屋不做处理。2、关于北关永安街37号旅游局家属楼4单元3楼西户(现原告居住)住房的所有权(房权证号曲房权证曲城字第0203**号)。该房屋系2002年房改购置。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前承租,婚后房改购置,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房系双方共享房改政策购置,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审理中,被告同意将该房屋有条件的归原告所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2007年11月14日在曲阜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本金90000元的财产归属问题。原告认为,该90000元是双方卖掉了原告妹妹李某丁名下的阙里宾舍家属楼的房屋所得的卖房款,该款属于李某丁所有。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李某丁的房权证(复���件)、2007年10月31日董霞购买阙里宾舍家属楼房屋的收款条(当日实收房款125000元,载明收款人为李某甲、房主为李某丁)、中国银行曲阜支行有朋路分理处李某甲的活期存折一张,2007年11月14日曲阜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编号为0603901),证明该款系2007年10月31日存入中国银行曲阜支行有朋路分理处90000元,2007年11月14日取出存入了曲阜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认为,该90000元是夫妻共同存款,是在2005年10月25日、2007年11月14日(编号为0001440)曲阜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经本院到曲阜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科查账证实,0001440号收据已经作废,0603901号收据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董霞出具的收款条,李某甲的中行存折、环宇公司的收据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该90000元系卖掉阙里宾舍家属楼的房屋���得的卖房款。阙里宾舍家属楼的房屋,房权证虽为原告妹妹李某丁的名字,但从原、被告在2008年5月9日的庭审笔录中看出,确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该存款系部分买房款,本金90000元及至2012年7月6日前的利息41750元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2002年6月,原、被告卖掉了原告在盛国寺村的婚前住房得款36000元,在被告处。被告主张该款已用于偿还原告婚前的债务及日常生活花费,已经不复存在。本院认为,2002年至被告起诉,时间较长,被告的辩解符合常理,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主张2008年原、被告在曲阜镇财政所取出集资款32400元及被告的妹妹还款4000元,在被告手中。被告主张该两笔款项已用于看病、给孩子转学及日常生��。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其辩解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款距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间很近,短期内花掉36400元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6、原告主张2008年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存折上取出58000元到华沁苑小区交了购房的首付款,后又将该款退回,该款系原告从其亲属中借来的,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主张该款系被告从其亲属和同事中借来的,已经归还,不存在了。本院认为,2008年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存折上取出58000元到华沁苑小区交了首付款,后又将该款退回,这一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该款的原始来源及最终去向,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双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7、原告主张有18.2万元的债务,其中欠李某丁13万元(包括在曲��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9万元、炒股3.5万元)、李某戊2万元、孔某2万元、其父母1.2万元。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被告还主张,在2005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曲阜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6万元,在2007年10月25日将该款本息取出,后于2007年11月14日又存入该公司9万元。原告主张此6万元,并非原、被告的存款,而是有被告的弟弟和妹妹的5万元,取出后已经还给他们了。经本院调查,原、被告确实在2005年10月25日在曲阜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入6万元,2007年10月25日被告李某甲将该款本息计70824元取出,存入中行李某甲名下,又于2007年10月26日将其中的70000元从中行取出,存入建行尹某名下,并于当日投入股市。本院认为,该款本息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已经投入进股市,在形式上已转��为股票存在,不能与股票重复进行分割处理。9、关于双方的股票,2010年1月22日到中信万通证券济南三大路营业部查尹某名下的股票,当天的股数是长安汽车480股,生益科技100股,金杯汽车100股,ST梅雁600股,航天电子300股,2010年1月19日,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济宁运河路证券营业部查询的李某甲名下的民生银行910股,新疆天业200股,金杯汽车200股,ST梅雁300股,双方按以上股数各一半均分,对股票金额,因股票的特殊性无法确认。10、对于被告尹某的住房公积金网上查询至2014年6月,余额为8725.17元,双方共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六年之久,且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女儿李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其身心健康方面考虑,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妥善,因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被告应从分居生活时开始支付抚养费至李某丙十八周岁为止,李某乙系被告与前夫所生,应随被告生活,坐落于龙虎小区49号楼2单元403室的房屋,登记在李某乙名下,因双方未依法有效的证实各自的诉讼主张,对该房屋不做处理;被告同意将北关永安街37号旅游局家属楼4单元3楼西户住房的所有权有条件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再曲阜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本金90000元,系原告出卖其婚前阙里宾舍的房屋得款,连同利息41750元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原、被告双方持有的股票,应按各自名称股数一半均分;其他共同财产,按公平原则依法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付给原告抚养费,即(1)、2008年5-12月为9667元÷12×8÷2=3222.33元;(2)、2009年1-12月为11007元÷2=5503.50元;(3)、2010年1-12月为12013元÷2=6006.50元;(4)、2011年1-12月为13118元÷2=6559.00元;(5)、2012年1-12月为14561元÷2=7280.5元;(6)、从2013年1月-12月为15778÷2=7889元;(7)、2014年1月-7月15日为4634.5元(按17112元计算)。总计:41095.33元。以后按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计算,至李某丙满18周岁为止(不足一年按月计算)。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曲阜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款90000元(变卖阙里宾舍的房屋所得的存款)及利息41750元归原告所有。四、被告支付给原告变卖阙里宾舍的房屋时收取的定金5000元。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北关永安街37号旅游局家属楼4单元3楼西户住房及房内用品、格兰仕壁挂空调、音响一套、落地扇、饮水机、九阳电磁炉、加湿器、单人床、煤气瓶一个、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工艺花瓶一对归原告所有。海尔立式空调、联想电脑、电脑桌椅一套、热水器、海尔洗衣机、书柜、荷花油烟机、燃气灶、餐桌椅一套、煤气瓶一个、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双人床、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六、原、被告在曲阜镇财政所取出的集资款32400元、被告的妹妹还款4000元及在华沁苑小区退房收回的首付款58000元共计94400元,双方均分,由被告给付原告47200元。七、原告名下在齐鲁证券民生银行910股、新疆天业200股、金杯汽车200股、ST梅雁300股及被告名下中信万通证券长安汽车480股、生益科技100股、金杯汽车100股、ST梅雁600股、航天电子300股���以上原、被告名下的股份按股数由原、被告各一半(如有账户余额双方亦均分)。八、被告尹某截止2014年6月住房公积金共计8725.17元,双方均分。九、双方所争议的龙虎小区49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北关永安街37号房屋本案不予处理。十、以上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614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丰绪臣审判员  王植峰审判员  孔国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盛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