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557号原告傅某某,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胜、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同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初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曾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诗山法庭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动员劝和,原告于2012年2月9日撤回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然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至今已达3年7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根据此规定,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3年7个月,经人民法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撤回起诉至今已达1年8个月。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关于婚生子叶某甲抚养问题,孩子自出生至今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的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原告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甲由被告抚养。请求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叶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两个不在同一个地方打工,当然不住在一起,根本不算分居,原告说双方分居三年与事实不符。婚生子小的时候有患过癫痫病,医院检查说孩子因这个病导致头脑缺氧,智力发育比同龄人低。答辩人同意抚养婚生子,但是孩子以后还得治疗,原告应该与答辩人一起分担孩子以后的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甲,婚生子出生后,因癫痫发作于2007年4月30日到泉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该孩子智力发育较迟缓且基本生活无法自理,长期由被告父母看护。2011年12月23日,原告傅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动员劝和,于2012年2月9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至今未能和好。另查,2012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33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泉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动员劝合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叶某甲长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并由其看护,为保持其生活环境的稳定,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原、被告婚生子现智力发育较迟缓且基本生活无法自理,需长期由专人看护,本院确定原告应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婚生子抚养费,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2012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335元/年,原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800元(32335元/年÷12月×30%=808元,取整为8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原告傅某某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被告叶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婚生子叶某甲由被告叶某某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前支付;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傅某某有权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探望婚生子叶某甲一次,被告叶某某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