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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兰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喜,蒋继广,姚义本,王印合,蒋继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759号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远超,男,该单位职工。被告:王兰喜,男,汉族,农民。被告:蒋继广,男,汉族,农民。被告:姚义本,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印合,男,汉族,农民。被告:蒋继喜,男,汉族,农民。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梁山信用联社)诉被告王兰喜、蒋继广、姚义本、王印合、蒋继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喜、蒋继广、姚义本、王印合、蒋继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王兰喜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17日,月利率为9.929250‰。被告蒋继广、姚义本、王印合、蒋继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兰喜偿还借款本金99158.2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蒋继广、姚义本、王印合、蒋继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兰喜、蒋继广、姚义本、王印合、蒋继喜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25日,原告梁山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兰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兰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10%,即9.929250‰。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约定借款利率的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蒋继广、姚义本、王印合、蒋继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蒋继广、姚义本、王印合、蒋继喜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2010年8月2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王兰喜账户。五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9158.23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与被告王兰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蒋继广、姚义本、王印合、蒋继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的,经庭审核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梁山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兰喜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蒋继广、姚义本、王印合、蒋继喜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兰喜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兰喜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158.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被告蒋继广、姚义本、王印合、蒋继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蒋继广、姚义本、王印合、蒋继喜均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兰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158.2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蒋继广、姚义本、王印合、蒋继喜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被告王兰喜、蒋继广、姚义本、王印合、蒋继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马景金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