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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朱青与秦英、崔寿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秦英,崔寿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27号原告朱青。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少华,上海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英。被告崔寿官。原告朱青与被告秦英、崔寿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少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英、崔寿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青诉称:原告与被告秦英、崔寿官系朋友。二被告因业务周转之需,于2008年12月28日与自己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秦英向朱青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85%计算,综合费率为4%,秦英承诺将交通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和中华新路XXX号底层房屋作抵押等。合同签订后,自己在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21日陆续给付被告借款177万元,期间双方协商,为做抵押登记之需,将借款177万元中50万元及63万元债权,分两次转给了案外人贺某并另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剩余借款64万元被告承诺在短期内归还,故未办理抵押登记。以后,被告未还,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64万元的利息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万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诉请:1、2010年5月11日和2010年6月21日由秦英出具给朱青的二份借条;2、2008年12月28日朱青与秦英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3、聘请律师合同及收费发票联各一份;被告秦英、崔寿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朱青与被告秦英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秦英向朱青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85%计算,综合费率为4%,秦英承诺将交通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和中华新路XXX号底层房屋作抵押等。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即被告秦英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甲方即原告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相关应当支出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为:1、2008年12月28日被告秦英向原告朱青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借朱青人民币50万元,该50万元中的31万元原告朱青于2008年12月28日通过建行(帐户尾号为5825)转帐至被告秦英帐户中,其余的19万元原告朱青以现金交付被告秦英。同时,被告崔寿官出具支票一张,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为上海雅迪尔人造石石材有限公司。2012年8月28日原告朱青向被告秦英、崔寿官和崔甲、崔乙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将自己于2011年3月10日出借给四被告的50万元【其中3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秦英)和19万元(现金交付秦英)】,同时,我们双方曾口头约定,为了便于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之需,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在另一债权人贺某名下,届时由贺某女士代我行使权利。之后,你们四人与贺某共同到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本人再次通知你们四人:本人朱青对你们四人拥有的人民币50万元债权(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已转让给贺某女士”等。【该50万元贺某曾在(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644号案件中向被告秦英等主张,后该案件撤诉,并于(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30号(80万元借款案)中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朱青提供2008年12月25日从工行取款7.5万元、2008年12月25日从深发展银行取款3万元以及2008年12月4日从工行取款20万元取款凭证佐证。而四被告在(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644号案件中认为,50万元中的19万元现金没有收到。由朱青转账借给秦英31万元是无抵押,利息没有约定,现已还清。2、2010年5月11日被告秦英向原告朱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青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到期为2010年6月10日。同时,被告秦英在该借条的下方写了收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10年6月21日被告秦英向原告朱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青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正,到期为2010年6月21日。同时,被告秦英在该借条的下方写了收到现金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正。审理中,原告朱青认为:2010年5月11日的30万元和2010年6月21日34万元可能在秦英的店里交付,可能在银行里交付,具体记不清了。2010年1月8日自己取款98万元,其中50万元出借,剩余48万元留在家里。而被告秦英在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647号案件中认为:原告朱青主张的64万元没有收到,这些均是高额利率产生的利息。自己借款一般提早一周时间通知对方,无需近半年之前通知对方,不符常理。3、2009年3月1日被告秦英向原告朱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青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到期为2009年3月25日。同时,被告秦英在该借条的下方写了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并且,上海雅迪尔实业有限公司(其中私人印章为崔寿官)向原告朱青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4、2009年7月18日被告秦英向原告朱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青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到期为2009年8月18日。被告秦英在该借条的下方写了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并且,上海雅迪尔实业有限公司(其中私人印章为崔寿官)向原告朱青出具了金额为13万元的支票。5、2009年8月28日原告朱青以中国农业银行本票的形式给付被告秦英18.8万元,原告朱青主张同时给付被告秦英现金1.2万元,当天(2009年8月28日)被告秦英向原告朱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青人民币贰拾元正,到期为2009年9月26日。6、2009年10月17日被告秦英向原告朱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青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到期为2009年11月17日。被告秦英在该借条的下方写了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并且,上海雅迪尔实业有限公司(其中私人印章为崔寿官)向原告朱青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7、2012年8月28日原告朱青向被告秦英、崔寿官和崔甲、崔乙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将自己于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10月17日间,陆续以现金方式出借给你们四人人民币共计63万元整(63万元由2009年3月1日的15万元、2009年7月18日的13万元、2009年8月28日的20万元、2009年10月17日的15万元组成)。同时,我们双方曾口头约定,为了便于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之需,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在另一债权人贺某名下,届时由贺某女士代我行使权利。之后,你们四人与贺某共同到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本人再次通知你们四人:本人朱青对你们四人拥有的上述人民币50万元债权(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已转让给贺某女士”等。【该63万元贺某曾在(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645号向被告秦英等主张后该案件撤诉,并在(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28号主张权利】8、2012年9月5日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与贺某、姚军、朱青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内容为贺某、姚军、朱青与秦英、崔寿官和崔甲、崔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周海霞律师作为贺某、姚军、朱青与秦英、崔寿官和崔甲、崔乙之间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一审代理人。律师基本费用为96,000元,该笔律师费无论结果如何均不予退还。2012年9月5日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向贺某、朱青等出具了收取律师费的发票联,金额为96,000元。2012年8月贺某和朱青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朱青、贺某与与秦英、崔寿官和崔甲、崔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上海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事务所指派迟少华为该纠纷的一审阶段代理人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向朱青出具发票联,记载的金额为12万元。审理中,原告朱青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秦英、崔寿官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126,400元或查封等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裁定:1、冻结被告秦英、被告崔寿官合计人民币1,126,400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2、对原告朱青所有、位于上海市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查封。审理中,原告朱青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开始时双方约定借款50万元,后由于秦英用于经营的借款越借越多,双方商定在合同上添加为250万元。但被告秦英在(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647号案件中不认可原告朱青的主张,认为合同是在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而履行在2010年5-6月。另外,原告朱青提供的取款凭证大多数在2010年1、2月份,这与被告方收到钱款的时间相差甚远,不符常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11日和2010年6月21日由秦英出具给朱青的二份借条;2008年12月28日朱青与秦英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及收费发票联各一份;(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647、5645、5646、5644、5643案件庭审笔录和(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27号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2008年12月28日原告朱青与被告秦英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秦英向朱青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等确定的内容,而合同实际履行的时间从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间,且履行金额与原告朱青主张的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相符合。原告朱青为主张自己的付款能力,提供了2010年1月8日一次性取款98万元的银行明细以及2010年1月、2月、4月、6月等在深发展银行、工商银行的取款凭证等,而从原告朱青提供的由被告秦英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在2010年5-6月间二者相差几个月。在(2012)年虹民一民初字第5647号案件审理中,被告认为64万元是高额利息,自己根本没有收到64万元现金,且被告认为与原告朱青的借款习惯为,一般在借款一周前通知对方备钱,根本无须提早那么多时间取款。本案借款64万元不是一笔小额钱款,而且交付时间不长,原告朱青不能详细陈述交付地点不符常理,并且,其中一张借条的借款期限也发生了笔误,说明了制作过程中的随意性。另外,原告朱青与被告秦英、崔寿官有过多次钱款借贷的经历,有的借款金额不大却通过银行转账完成,而本案64万元却以现金方式交付,有悖于彼此间的借款交付的习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朱青虽持二张借条向被告秦英、崔寿官主张权利,但在借款金额交付的环节上,不能充分举证,因此,原告朱青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等主张,本院不能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青要求被告秦英、崔寿官返还借款人民币6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朱青要求被告秦英、崔寿官支付借款人民币64万元的利息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朱青要求被告秦英、崔寿官给付聘请律师费用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3,7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朱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汉良审 判 员  陆 逸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