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一终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段传芳与陈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峰,段传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一终字第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传芳。委托代理人吴晨,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18时许,在大河棉纺厂宿舍22号楼2单元楼下,被告陈峰酒后与原告等人因停车发生纠纷后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在该院急诊科观察治疗两天,住院治疗8天,原告支出检查治疗费用2392.80元,住院费用1388.95元。2012年4月2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崔某某进行了护理。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出特检费300元。泰安市公安局粥店派出所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岱岳公决字(2012)第00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峰处以罚款伍佰元。该决定书向陈峰送达后,陈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就民事赔偿事宜,原告于2013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酒后与原告打架,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3781.75元和鉴定费300元,由住院病历和相应单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诊疗资料,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因伤在医院治疗共十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86.8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十天,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主张护理费686.8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在住院期间确需补充营养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在医院治疗天数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和次数,原审法院酌定为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峰赔偿原告段传芳医疗费3781.75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686.88元,护理费6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55.51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元,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系一名下肢肢体残疾人,且高度近视,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不能代表就是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应不予赔偿,期盼二审法院公正、公平、合理地重新审理此案。被上诉人段传芳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连贯,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诉理由和内容都极其荒唐,望二审法院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作出的岱岳公决字(2012)第00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并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对被上诉人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且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上诉人陈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