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北京冷杉投资中心与曹务波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冷杉投资中心,曹务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一中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冷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朱房路**号院*号楼(配套公建)****室。法定代表人宋雪莉,普通合伙人。被执行人曹务波,男,身份证号:×××,汉族。北京冷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695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务波银行存款人民币五千一百三十五万四千元及利息(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一日止,以五千一百三十五万四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上述款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务波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十万九千八百四十六元、执行费人民币十一万九千零六十三元。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曹务波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执行员 栗俊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 星 微信公众号“”